新《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已于2012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若干变化值得关注。
2012年7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修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规程》),《规程》已于2012年9月1日起实施。
上一版《规程》是十年前,也即2002年发布实施的。旧《规程》实施后,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发布,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决定种类等都作出了新规定。《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也导致了《规程》中某些援引条文发生变化。因此,国知局对旧《规程》进行了全面修订,条文从原来的三十二条增加到三十五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四个部分:
第一,扩大了专利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在此次修订中,扩大了受案范围,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部分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专利复审、无效的程序性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为复审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提供更多的救济渠道。
第二,增加了专利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
新增职责为:办理一并请求的行政赔偿事项;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意见或者建议等。
第三,完善了专利行政复议的程序。
比较重大的调整包括: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应当作出维持、限期履行、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的情形,并新增了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可以作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和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的情形;同时,新增了第二十九条,建立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制度,以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后续监督作用。
第四,删除了某些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条文。
原《规程》第四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而之后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因此,此次修改删除了原规程第四条。
原《规程》第八条规定“对涉及共有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提出复议申请”。但是,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只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原《规程》第八条不符合上位法的一般原则,予以删除。
原《规程》第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采取书面方式审理”。这是基于《行政复议法》(1999年)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规定要求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此予以弱化。另外,国务院法制办也有相关文件,规定行政复议审理方式要从书面审理为主逐渐向其他方式转变,如书面审理、实地调查、听证等多种方式相结合,通过完善程序定纷止争。因此,原规程第十八条中“行政复议采取书面方式审理”的规定予以删除。
点评
上述修改,细化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责和专利行政复议的程序,增强了行政复议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行政复议参加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尤其根据修改后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增加了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专利复审、无效的程序性决定不服的可以选择专利行政复议程序,这样为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等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救济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