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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日志:中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继续审议若干重大变化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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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会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新草案已于2013626日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继续审议。

  新草案较之于原草案,有以下显著的不同:

  1、删除单一颜色注册商标规定

  原草案规定,在商品、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单一颜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区别开的,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新草案在调研的基础上,认为实践中我国企业还没有将单一颜色作为商标注册的需求,且在商标注册、管理等环节也缺少相应实践,可暂不在法律中规定。

  2、明确规定驰名商标认定机关

  新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对驰名商标认定机关、认定环节等作出明确规定: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3、禁止广告宣传出现驰名商标

  新草案明确规定较长时间持续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同时,新草案强调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4、代理组织不得自行注册商标牟利

  新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为了规范商标代理活动,遏制恶意商标注册,新增了多项规定:一是明确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商标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组织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二是规定商标代理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或者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不得接受委托;三是明确商标代理组织不得自行申请注册商标牟利;四是对违反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且情节严重的商标代理组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5、增加商标注册审查时限规定

  新商标法修正案草案针对以往企业申请商标等待时间太久导致企业的商标权益出现不确定状态的问题,新增商标注册审查时限的规定,即:商标局初步审查时限为九个月、公告异议期为三个月,对异议申请调查核实的时限为九个月,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决定进行复审的时限为六个月、对商标局认为异议成立而不予注册决定复审的时限为九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作适当延长。此外,新草案对商标无效宣告、撤销的审查时限作了相应规定。

  6、进一步增强商标法可操作性

  新草案将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涉及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有关规定上升为法律:一、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作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二、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对容易产生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

  对在民事诉讼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新草案删减了相关规定。如起诉前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申请证据保全的程序,对商品粗制滥造,欺骗消费者行为的规范等,不再规定。

  7、侵权赔偿额上限提至二百万

  新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特别是针对赔偿数额,吸纳多方意见将赔偿额度的上限由原来的一百万元提高到二百万元。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二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短评

  20121224日,《商标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人大法工委在20131月又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目前修改草案正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进行第二次审议。从中,我们不难看出中国针对商标注册程序比较繁琐、恶意注册和商标侵权频发等突出问题所做的立法努力。

  但是对于本次新草案中的几点内容,我们有些简单的看法:

  首先,对于单一颜色商标,还是要以是否具有显著性为可否获得注册的判断标准,而不能仅仅因为是“单一颜色”就排除其可注册性。

  其次,如果要规范商标代理行业的管理,应对商标代理人实行准入制度,对商标代理人实行资质管理。商标代理人和代理他人进行商标申请等事务的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当做出区分。正规的从业制度有助于商标代理组织,乃至整个商标代理行业的良性发展。

  再次,对于商标申请后注册前,他人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的行为的追溯力问题,应采用更合理的方法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一概地否定是不妥当的。建议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比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第L.716-2条第二款规定“侵权嫌疑人收到注册申请副本通知后的行为应当查明和追诉”;《日本商标法》第十三条之二(一)规定,“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后,对于仍在该申请相关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商标使用该商标者,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向其提示记载该申请内容的书面文件并发出警告,经警告后继续使用的,有权就该使用行为所带来的业务上的损失请求其支付相当额度的金钱”。当然,行使这个权利也是有限制的,那就是要在“商标权注册设定之后”。其实,中国《专利法》第13条也有类似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因此,建立一个商标权的“临时保护”机制可以更好地保护商标专用权,制止他人恶意异议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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