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在进行商标近似的比较时,特别注意了进行“要部比较”。同时,恶意,也是认定近似时需要考虑的标准之一。
2002年11月21日,惠州市圣马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圣马龙公司”)申请注册第3377818号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经查,圣马龙公司围绕拉科斯特公司的 “鳄鱼图形”商标先后申请注册了一系列商标。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在先注册的鳄鱼图形等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获得注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006年11月13日,被异议商标转让给香港鲨鱼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简称“香港鲨鱼公司”)。2007年4月2日,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香港鲨鱼公司不服商标局的裁定申请复审,2009年12月21日,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2011年2月16日,被异议商标转让给上海卡里奇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卡里奇公司”)。
北京一中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海鲨”、英文字母“Dundde”及图构成,各引证商标分别由“鳄鱼图形”、“鳄鱼”商标等构成。经对比可知,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未构成近似商标。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拉科斯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2013年5月22日,北京高院经审理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1748号判决,判决在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上做出了与一审法院不同的判定。北京高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海鲨”、英文字母“Dundde”及图三部分构成,虽然呼叫部分为“海鲨”,但是图形部分非常显著,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各引证商标相比,图形在首尾方向、姿态、外表方面均高度近似,虽然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尾巴摆动方向及头的朝向与引证商标鳄鱼图形相反,但是,其使用状态下相关公众难以区分头尾朝向。鉴于引证商标在中国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如果予以核准注册会导致服装市场的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联系,损害拉科斯特公司的合法权益。此外,法院还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摹仿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不当攀附“鳄鱼图形”知名度的意图非常明显,这种行为不应支持。据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商评委裁定,由商评委重新做出裁定。
万慧达作为拉科斯特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一、二审诉讼活动。
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
圣马龙公司围绕鳄鱼商标申请的其他商标图样
短评
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判断。我们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采用的比较方法是有区别的。一审法院只是把被异议商标当做一个整体,而二审法院则更多地着眼于要部的比较。因为被异议商标是个图文组合商标,图形的部分,是被异议商标非常显著的部分。在进行要部比较后,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不构成近似”的认定。应当说,二审法院的比较方式更客观一些。
在根据拉科斯特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分析了商标的近似及混淆可能性后,二审法院特别指出:“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模仿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不当攀附‘鳄鱼图形’知名度的意图非常明显,这种行为不应支持。”无疑体现了司法裁判把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有机结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和导向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