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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日志:瑞基特公司“滴露”商标的知名度在异议复审诉讼中得到法院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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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似商品的认定并非仅作商品自然属性的判断,也要考虑在先商标知名度的因素,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认定。

  “滴露”是瑞基特·戈尔曼(海外)有限公司旗下的知名健康保护品牌,曾荣获英国女王荣誉授权。20世纪90年代,“滴露”产品进入中国,产品包括滴露消毒液、消毒香皂、衣物除菌液、沐浴露和其它个人护理产品,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滴露”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在中国,早在1988年,瑞基特·戈尔曼(海外)有限公司就申请注册了第359400号“滴露”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杀虫剂”等商品上),第359331号“滴露”商标(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棉、纱布”等商品上),第361241号“滴露”商标(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类“漂白制剂、磨蚀制剂”上)和第548355号“滴露”商标(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肥皂”等商品上。

  2003935日,广东省自然人钟锡基提起三份“滴露”商标注册申请:第3732182号“滴露”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磨光制剂、百花香(香料)、香木、宠物用香波”上;第3732183号“滴露”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制抹布、纸手帕、卸妆纸巾、纸巾”等商品上;第3732184“滴露”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水晶(玻璃制品)、捕虫器”上。

  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等规定,瑞基特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三份异议裁定,均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瑞基特公司不服,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评委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瑞基特公司不服,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瑞基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滴露”由瑞基特公司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进入中国后,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滴露”品牌在清洁用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判断商品类似并非仅作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等因素,以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本案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应认定为类似商品,一审法院及被诉裁定均未考虑到引证商标知名度等因素,过于机械和片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几乎无差异,二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对瑞基特公司驰名商标的摹仿与抄袭,损害了是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钟锡基为广州日化行业经营者,而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前,“滴露”品牌中国总部就设立在广州,其主观恶意明显。同时,钟锡基还抢注了包括“欧乐B”等多个知名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二审期间,瑞基特公司提交了关于“滴露”1998年至2003年期间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前 “滴露”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虽不是评审裁定作出的依据,但系国家权威机构出具,且对本案知名度的认定具有关联关系,予以采纳。

  三案经合并审理,二审法院认为:类似商品的认定并不是仅作商品自然属性的判断,认定商品是否类似,既要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是否相同或基本相同,也要考虑在先商标知名度的因素,根据个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第3732182号“滴露”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光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漂白制剂、磨蚀制剂”商品,第3732182号“滴露”商标指定使用的“百花香(香料)、香木、宠物用香波”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洗衣剂、肥皂”等商品,第3732183号“滴露”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纸制抹布、纸手帕、卸妆纸巾、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棉、纱布”等商品,第3732184“滴露”商标指定使用的“捕虫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杀虫剂”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构成、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并且,瑞基特公司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境内在消毒剂、洗衣剂、肥皂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注册,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上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瑞基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瑞基特公司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

  最终,二审法院三份终审判决均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

  万慧达代理瑞基特·戈尔曼(海外)有限公司参与了本案二审。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

 

短评

  本案是比较典型的突破《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认定商品类似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该司法解释将混淆要件引入关联商品的类似判断。因此,判断关联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并非仅作商品自然属性的判断,既要考虑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的关联性,又要考虑在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以是否造成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认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关联,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高度近似,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注册,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被认定为类似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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