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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日志:北京高院出台关于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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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高院的解答作为首例法院系统对电子商务中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热点问题的官方解读,较为详尽,值得关注。

  20121228日,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就电子商务中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热点问题给出了较为详尽的解释。作为首例法院系统对该问题的官方解读,其观点及对审判实务带来的影响非常值得关注。

  《解答》共包含16条,确定了法院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并详细解答了如何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问题。相较于2012108日的征求意见稿,《解答》略有缩减,主要删除了权利人新通知、权利人恶意通知、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等条款。

  《解答》主要对如下的内容作出了规定:

  1. 利益平衡的审判原则:

  《解答》规定,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法院应当兼顾权利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卖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根据利益平衡原则,《解答》明确,电子商务平台一般没有主动监控义务,但应当承担必要的、合理的知识产权合法性注意义务。该原则实际上已在类似案件的审判中得到广泛应用。

  《解答》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追究与新近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追求的原则是基本一致的。

  2. 自营或合营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

  针对侵权责任的认定,《解答》对自营或合营型,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进行了区别对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自己名义进行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明确注明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相应交易行为由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提供或从事的,推定由其提供或从事,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网络卖家合作经营,或从网络卖家的经营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且应当知道被控侵权行为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的,则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解答》通过上述规定,明确了如下侵权原则:即一旦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网络卖家同一或形成直接的利益共同体,则需承担侵权责任。该原则适用于所有B2C网站,如京东、当当、亚马逊、天猫以及各类团购网站。

  3. 网络服务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

  《解答》确认了在先判例的审判原则:网络卖家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网络服务进行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在“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对“知道”后产生的损害与网络卖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解答》的定义,“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明知指实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应知指依照利益平和原则和合理预防原则的要求,在某些情况下应当注意到侵权行为的存在。

  因此,侵权行为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客观存在,不足以推定其经营者的侵权责任,唯有下列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才能予以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行为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的;且“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他人权利。

  《解答》的一大亮点,在于部分列举了“明知和应知”的具体情形,使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及权利人在判断是否侵权时有据可依:

  “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行为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的”情形:

  a)         被控侵权交易信息位于网站首页、各栏目首页、或网站其他主要页面等明显可见的位置;

  b)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被控侵权交易信息进行了人工编辑、选择或推荐;

  c)         权利人的通知足以使其知道被控侵权交易信息的存在的。

  “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形:

  a)         网络卖家在交易信息中自认侵权;

  b)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出售知名商品或服务;

  c)         权利人的通知足以使人相信侵权的可能性较大的。

  4. 通知与反通知流程及法律责任:

  《解答》明确引入了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中的“通知删除程序”,但略有不同的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此承担裁判角色,并对其采取的措施承担法律责任。

  《解答》规定,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的,可以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根据交易信息足以判断侵权的,可以不提交实际交易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权利人的通知及所附证据进行判断,认定侵权可能性较大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否则认定其有过错。但必要措施应当合理,应当与侵权情节相适应,否则亦应承担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后,应及时告知网络卖家及权利人。网络卖家有权提交反通知,要求恢复被屏蔽、被断开的链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反通知及权利人的侵权确认亦应进行判断,错误取消必要措施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中的“通知删除程序”,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的角色,更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撇清责任,有效促进交易平台的净化。从实际来讲,售假者通常怯于发送反通知,恢复被控侵权链接。即使权利人与网络卖家因通知与反通知发生纠纷,亦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法院裁决。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即缺乏必要的知识与能力,也不具备判断真假的职能,无论如何不宜将此责任强加于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其结果极可能导致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进退维谷,进一步拖延侵权信息的处理。

 

 短评

  一直以来,网络侵权被各国政府及权利人视为顽疾,虽经诸多努力,未能有效解决。

  20106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第一个全国普遍适用的、专门规范网络商品交易的规范性文件:《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加强了监管制度建设,但对网络交易平台的侵权责任问题一略而过;自2004年以来,权利人不断起诉网络侵权人及网络交易平台,亦收效甚微。2011年上海高院在“衣念诉淘宝”案中,就“明知和应知”以及“必要措施”等网络侵权中热点概念做出解释,引起一时热议。

  北高院的上述解答,较为具体且详尽地对针对电子商务中常见和热点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作出阐释,将对该类案件的审理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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