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类似商品一般考虑商品之间的关联性,本案在认定类似商品时不仅考虑商品之间的关联性,而且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这样的事实,这实际上体现了认定类似商标标准从客观化向主观化的转变。
高仪公司始创于1936年,是欧洲著名的浴室产品与系统供应商及全球性出口商。在中国,高仪公司1984年在第11类淋浴设备等商品上申请注册“GROHE”商标;1993年9月6日在第11类淋浴装置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733334号“GROHE及图”商标;1992年12月3日其国际注册第602955号“GROHE及图”商标在第9、10、11、20、21类商品上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上述商标在卫浴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03年4月1日,自然人徐某申请注册与高仪公司“GROHE及图”商标图样完全相同的第3509397号“GROHE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挂衣钩、金属固定毛巾分配器、墙上金属插头、窗户金属器材、床用金属构件、金属桶等商品上。
该商标初审公告后,高仪公司先后提出异议和异议复审,未获商标局和商评委的支持。高仪公司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等”理由,起诉至北京一中院。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作出(2012)一中知行字初第337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第11类、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第20、21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据此,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裁定,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万慧达合伙人夏志泽、商标顾问吴祥荣等代理高仪公司参与了本案。
短评
本案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第6类商品与第11、20、21类商品相类似,主要是综合考虑了各方面的因素:(1)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的近似程度,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商标完全相同,这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具有“不正当性”;(2)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本案引证商标系高仪公司企业字号与图形的组合商标,显著性较强;(3)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在卫浴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4)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关系密切。据此认为,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势必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不应核准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