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磨坊公司的Haagen-Dazs与其驰名商标“哈根达斯”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Haagen-Dazs商标构图相同,文字近似,属于对他人驰名商标所对应外文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极易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
2003 年8 月,自然人曾德强在25 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Hoogen‐Dazs(图一)。美国通用磨坊食品公司(通用磨坊公司)提起异议,没有得到商标局的支持。通用磨坊公司遂提起异议复审申请。
2012 年9 月,商评委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书,驳回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裁定中,商评委认为:通用磨坊公司的“哈根达斯”中文文字商标2011 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哈根达斯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再次认定为冰淇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另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通用磨坊公司的外文商标Haagen‐Dazs (图二)在实际使用中与其中文“哈根达斯”商标同时使用及宣传,也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两商标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被异议商标图形设计与构图方式与Haagen‐Dazs 及图商标完全相同,文字与Haagen‐Dazs 近似,构成了对他人驰名商标所对应外文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消费者,使之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某种关联的企业,进而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经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万慧达代理通用磨坊公司参与了本案。
图一
图二
短评
本案中,商评委的认定有几点值得关注:
第一、根据通用磨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将其“哈根达斯”中文文字商标的驰名时间提前到2003 年8 月(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时间);
第二、商评委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将通用磨坊公司使用在冰淇淋等商品上的“哈根达斯”商标的保护范围延伸到25 类服装、鞋等商品,这是对“哈根达斯”商标知名度的进一步肯定;
第三、商评委认定通用磨坊的英文商标“Haagen‐Dazs”与其被认定驰名的中文商标“哈根达斯”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并进而适用《商标法》十三条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所对应的外文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不应核准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