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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日志:注册商标不当组合使用可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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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使注册商标本身没有发生变形,其不当组合使用,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海尔公司)系“Haier”(图一) 、“小王子图形”(图二)和“海尔”(图三)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电冰箱等。1995年7月5日,上述商标被国家商标局同时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手写体行书“海尔”(图四)商标于200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手写体“小神童”(图五)商标于199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干衣机等。

  被告海宁小神童电器有限公司(海宁小神童)委托被告慈溪市奇人电器有限公司(奇人电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脱水机,并由海宁小神童通过网站及营业场所销售被控产品,网页、被控产品及包装上均共同使用了“Hiller”(图六)和“两小孩图形”(图七)两个注册商标,并标注了手写体行书“海宁小神童电气有限公司”(图八)字样。其中,李玉奎是“Hiller”商标的注册人,邹海岳是“两小孩图形”商标的注册人。“Hiller”和“两小孩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7类的洗衣机、洗衣甩干机等。

  2009年12月30日,海尔公司将海宁小神童、奇人电器、李玉奎、邹海岳诉至宁波中院,认为海宁小神童和奇人电器在其产品、 包装及网站上共同使用“Hiller”和“两小孩图形”侵犯了海尔公司“Haier”、“小王子图形”驰名商标权;海宁小神童和奇人电器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行书“海宁”标识侵犯了海尔公司的“海尔”驰名商标权;使用行书“海宁小神童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被告共同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

  诉讼中,被告抗辩指出:“Hiller”和“两小孩图形”商标所核定的使用商品与“Haier”、“小王子图形”不是类似商品,且文字和图形也不近似; “Hiller”和“两小孩图形”的注册人分别是李玉奎和邹海岳,而这两个自然人并没有参与生产和销售,四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故意;“海宁”是县级行政区名称,海尔公司无权以自己的海尔商标限制他人使用“海宁县名,而且“海宁小神童电气有限公司”系合法注册的名称。

  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12日做出(2010)浙甬知初字第48号判决。判决确认了海尔公司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事实,并认为“Hiller”和“两小孩图形”的组合使用方式已超出了注册商标正当使用的合理范畴,其实质上是一种刻意模仿的仿冒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还认为,海宁小神童和奇人电器在其产品、 包装及网站上刻意采用手写体行书“海宁小神童电气有限公司”中“海宁”字样,在外观上与海尔公司的行书“海尔”商标极为近似,结合手写体“小神童”的字号,极易导致混淆;这种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商标侵权及反不正当竞争责任的请求,法院认为,李玉奎、邹海岳与海宁小神童、奇人电器虽然有一定关联,但还不能由此认定李玉奎、邹海岳直接参与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于上述认定,法院判决海宁小神童和奇人电器立即停止在被控产品、外包装、宣传资料、经营场所、企业网站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组合使用“Hiller”和“两小孩图形”商标;海宁小神童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神童”字号;奇人电器和海宁小神童在各种商业活动中立即停止以手写体行书“海宁小神童电气有限公司”形式标注企业名称;奇人电器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海宁小神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四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万慧达作为原告海尔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审理。

   

图 一

图 二

图 三

图 四

图 五


海尔公司注册商标图样

图六

图七

李玉奎、邹海岳注册,海宁小神童、奇人电器使用的商标图样

 

图 八

 

海宁小神童、奇人电器标注 的“海宁小神童电气有限公司”

 

短评
  海宁小神童和奇人电器使用的“Hiller”和“两小孩图形”均为注册商标,但是在使用时,两注册不当地进行了“结合”。因此,法院没有支持被告所提出的“注册商标”抗辩,没有认定被告商标的使用是正当合法的使用,而是具体地分析两商标组合使用的方式,最终认定“Hiller”和“两小孩图形”商标组合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使用手写行书体“海宁小神童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故意模仿原告行书体“海尔”商标,以及手写体“小神童”商标,也从另一个侧面印证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刻意模仿原告注册商标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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