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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日志:卡斯特商标未因使用不合法而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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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在本案的再审中,支持了北京高院的判决,认为“卡斯特”商标在使用中,虽然违反了进出口商品销售的管理规定,但是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商标第1372099号“卡斯特”于200037日核准注册,权利人是李道之,使用的商品是第33类的葡萄酒等。

  20057月,法国卡斯代尔·弗雷尔股份有限公司(卡斯代尔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因李道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使用证据,商标局作出了撤销该商标的决定。

  20067月,李道之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有二,第一,因为地址变更,未收到商标局的答辩通知;第二,该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决定,维持了该商标的注册。

  卡斯代尔公司认为该商标的使用不是合法使用,不符合商标法关于“使用”的规定,遂诉至北京一中院。200848日,一中院判决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认为涉案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至于是否合法使用以及如何使用,应适用其他法律,由其他部门进行管理和查处,而不属于商评委的审理范围。

  卡斯代尔公司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但北京高院于20081114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1026,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原翻译为法国卡斯代尔·弗雷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201112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知行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短评

  本案的焦点之一就是“卡斯特”商标的使用是否符合商标法中“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或者更确切地说,是违法的使用,是否可以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康王”商标撤销案件中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应该是商业活动中对商标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商标使用行为,如果认定其法律效力,则可能鼓励、纵容违法行为,与商标法有关商标使用行为的规定的本意不符。”

  但是,本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卡斯特”酒在销售时时尚未取得《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但这属于进出口商品销售管理问题,与商标的使用及合法使用无关,应由进出口商品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调整,不能因此而认定商标没有“使用“。北京高院的认定得到了最高院的支持。

  最高院在卡斯特案件中的观点是:《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 综上,最高院在商标的违法使用是否可以认定为商标的“使用”这一问题上的的态度转变,非常值得我们进一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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