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在向消费者发行借记卡和信用卡上使用商标,并不是属于商标在第9类磁性识别卡、智能卡上的使用,而属于在第36类金融服务上的使用
1999年8月2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发展)申请注册第1509884号“
”商标于200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磁性识别卡”。自然人华某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但是被商标局驳回。华某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审查后裁定撤销复审商标。深发展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中院判决维持了商评委的决定。
深发展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高院认为,深圳发展银行提交的证据仅仅体现了复审商标在金融事务服务、信用卡服务等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而非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第9类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磁性识别卡商品上的使用。虽然发展卡借记卡、发展卡信用卡本身即为磁性识别卡和智能卡(集成电路卡),但深发展向消费者发行发展卡借记卡和发展卡信用卡,由消费者进行使用,仅是深发展向消费者提供卡片本身所蕴含的金融服务的过程,并不能达到有效地使消费者区别借记卡、信用卡本身商品来源的功效,从而实现复审商标在第9类磁性识别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上的商业使用。因此,深发展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2002年12月12日至2005年12月11日期间复审商标在磁性识别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于是,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短评
从本案的判决来看,法院对信用卡服务和智能卡商品的使用进行了严格区分。服务与提供服务的载体的生产还不能混为一谈。对于众多银行今后的商标保护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