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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日志:商标注册后丧失显著性一般不能导致商标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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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高院近日在莫代尔商标纠纷案的判决中,认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后发生的事实状态的改变,一般不能成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

 

  上海赛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赛洋公司)20008月将莫代尔作为商标提出注册申请。200112月,该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681277,指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

  200631日,我国《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国家标准第一号修改单(一号修改单)生效,“莫代尔”作为一种纤维原料产品的名称被收录其中。

  20092月,兰精公司向商评委提出撤销莫代尔商标的争议申请,主要理由为:莫代尔是一种纤维原料产品的名称,纺织纤维是构成纱线、布料等一切纺织品的基本原料,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应予撤销。

  20108月,商评委裁定维持了莫代尔商标的注册,指出兰精公司提交的一号修改单显示,将莫代尔(MODAL)作为一种“用化学方法溶解纤维素纤维”的名称,其“修正日期为20051231日,实施日期为200631日”,均晚于争议商标提出申请注册的时间。且兰精公司也未能提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莫代尔作为新一代人造纤维通用名称使用的证据。

  兰精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中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注册时间远远早于国家标准制定的时间。同时,考虑到一词多义的现象极为普遍,即便“莫代尔”一词根据国家标准具有某种纤维的含义,也并不必然排除其具有表明商品来源标志的含义。

  一审失利后,兰精公司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判断争议商标是否予以撤销,应综合考虑争议商标申请及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后发生的事实状态的改变,一般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的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短评

  从本案判决来看,北京高院一般不考虑商标注册后显著性改变的事实。但是,有两个问题尚需进一步关注:一是中国商标法没有商标注册后退化的规定,丧失显著性的商标如何退出尚无程序;二是申请时不具显著性的标志申请后乃至注册后取得显著性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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