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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日志:探述互联网+与民法典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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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现代化是法治现代化的前提,不仅需要立法技术的现代化,而且需要立法理念的现代化。我国制定民法典正值互联网技术昌盛之际,网络技术已经将民事生活各个方面“互联互通”,只有将互联网技术的特征深刻印记到民法典中,才能显现出21世纪立法趋势,才能真正显现出立法的指引作用。
 
  立法现代化是法治现代化的前提,不仅需要立法技术的现代化,而且需要立法理念的现代化。我国制定民法典正值互联网技术昌盛之际,网络技术已经将民事生活各个方面“互联互通”,只有将互联网技术的特征深刻印记到民法典中,才能显现出21世纪立法趋势,才能真正显现出立法的指引作用。
  互联网作为工业4.0时代的主要标志,通过3.0时代的充分发展,已经完成了资本初始积累和全行业,乃至全社会的技术革新,随着移动客户端的普及,在大数据、云计算、云存储等比较成熟的技术支持下,互联网产业的性质正在发生变化。互联网已经不再是产业的“工具”,而逐渐转化成产业的主体与核心。
 
  大数据+将突破传统隐私权保护界限
 
  人格权是随着现代私法,在工业3.0时代之前逐渐发展起来的概念,包括隐私权、名誉权、信用权等人格权均以现实社会发展为适用基础。在互联网+的时代,这种传统人格权保护理念将受到大数据和互联网的挑战。
 
  4.0时代的大数据将广泛来源于移动终端,网络行为、消费记录、行为轨迹、通讯行为,甚至网民浏览电影的喜好、打字频率和行车路线等信息也都在搜集范围之内。同时,大数据应用将跨过横向和纵向的产业。以网络医疗为例,用户的血型、基因、家族病史、身体状况等信息都将保存在云端“EID”之中,通过佩戴手环等可穿戴设备随时将身体状况上传至云端,在用户健康可能出现问题之前,网络医疗机构就会事先提出警示。这些情况并非是科幻电影,而是已经实现的技术。
 
  隐私权作为绝对权,一直是人格权的核心。在互联网免费时代,隐私权逐渐被商事化,更多的由信息权所替代,精准广告和精准营销扩展了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范围。在大数据+背景下,个人隐私权因用户接受免费服务、个性化服务以及特殊网络服务需求,逐渐弱化,在一定程度上被“网民协议”的契约所限制,存在由绝对权向相对权转变的趋势。同时,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新型人格权也开始崛起,特别是在欧盟法院的“被遗忘权”判例出现后,个人信息权更加成为用户与网站、表达自由与公众知情权角力的焦点。
 
  消费者性质将被改变
 
  在互联网+以前的时代,生产市场与消费市场是相分离的,现有生产,后有消费。互联网+的时代则是相反的,工厂生产目的来源于消费者的直接个性化需求。特别是3D打印技术发展后,这种情况将变得越来越普及。以往的供方市场模式将被需方市场所改变,消费者将成为市场主体,批量大规模生产的现象将不复存在。同样,实体店也将被网络销售平台所取代,在未来,所谓的“商场”将仅作为产品实物展示的平台和售后服务场所。
 
  所以,互联网+下的消费者不仅作为商品的购买者,而且还成为产品的设计者、提供信息者,甚至还可能成为产品的“协助”生产者。消费者性质的改变,必将影响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商家的责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
 
  从法学理论上讲,一旦互联网+的产业模式将消费者变为产品生产的“合作方”,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就必须予以调整,商家“三包责任”、“无理由退货”、产品风险等责任范围就不宜“一刀切”,应根据具体案情由法院裁判。
 
  新型服务行业契约责任将取代替代责任
 
  互联网+的产业模式更多的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产业主体,来“链接”服务者和用户,具体链接的渠道就是信息交互。因此,在互联网+产业的模式中,责任承担主体就发生了变化。
 
  以代驾公司为例,传统代驾公司与司机之间是有雇佣合同的,如果在代驾时出现了事故,是代驾公司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在互联网+代驾中,网络公司与司机之间是基于信息交互的合作关系,网络公司仅提供代驾信息,并不是代驾司机的雇主。因此,如果出现事故,网络代驾公司就不会按照替代责任形式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情况在互联网+产业模式中将越来越多的出现,包括网络代驾、网络拼车、网络专车、网络家政、网络教育、网络餐饮等情况中尤为明显,互联网公司多以“非雇佣者”身份出现,这就对传统侵权法上的替代责任提出了新的挑战。
 
  从美国对互联网专车的系列判决上看,对互联网+产生的新型服务行业责任承担问题,更多通过增加“强制商业保险”来解决。商业保险对民事责任的介入,会使得无过错责任形式越来越多的涉及到民事领域,契约责任则退化成一种补充责任。
 
  财产权范围更加扩大
 
  尽管现代民法已经将有形物和无形物都作为物权保护范围,不过,虚拟财产到底是一种物权,还是一种债权至今尚未有统一认定。从我国现有判例看,司法对虚拟财产的理解范围仍局限于网络游戏等服务类方面,没有突破传统“物权法定”对虚拟财产的限制。互联网+背景下的虚拟财产,更具有与现实社会相分离的独立性,也不局限于网络游戏等服务类财产。
 
  首先,新时代的虚拟财产与个人信用相结合,形成新的财产权。特殊的网络账号,特别是网店、自媒体、公号等账号,本身不是单一的财产属性,是集合财产权、信用权、商誉以及知识产权为一身的综合类财产权。这种虚拟财产的抵押、担保、继承、分割和处分,都是单一物权法或合同法所不能涵盖的。
 
  其次,虚拟财产与虚拟人格之间的关系越来越紧密。从财产权归属角度看,传统民事法律思维下的所有权主体越来越弱化,网络虚拟人格作为一种拟制人格,在虚拟财产所有权问题上,逐渐倾向于独立,既独立于现实财产,也独立于现实人格。
 
  虚拟财产的独立性体现在财产权存续不以现实人格存续为基础;财产价值评估局限于互联网财产之中,与现实财产法并无直接关联。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不少涉及虚拟财产分割的判例,当事人追求的是虚拟社区利益分配,但这种诉求往往因现实民事法律缺乏必要制度而被忽视,大部分判决结果都无法达到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最后,虚拟财产的继承受到人格权处分限制。美国已经出现多起邮件账号和脸谱网账户号的继承纠纷,死者家属要求依法继承相关有价值账号,但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虚拟财产涉及死者隐私问题加以拒绝。尽管美国法院最后的判决是要求虚拟财产应该继承,但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仅向继承人提供了该账号的部分信息,例如家属的合影等,而关于账号及密码等信息并未向家属提供。
 
  虚拟财产的继承大都涉及到人格权问题,网络产生的“虚拟效应”可能并非所有人都愿意将这部分财产得到“顺延”。这就产生了人格权对虚拟财产继承限制的新课题,至今在全世界范围内仍未能达到一致共识。
 
  虚拟人格或将独立
 
  虚拟人格是一种网络现实存在,至今仍是一个理论上的观念,现实法律和司法并未对此有更多涉及。通过对我国近十年的网络侵权案件回顾,尽管网络侵权大都以虚拟人格形式出现,但所有侵权责任构成认定和责任主体形式都是通过对现实人格做出的。我国司法实践中仅存在一起一审判例,判决侵权人向虚拟人道歉,但这个判例旋即被二审法院纠正。二审法院改判的依据在于虚拟人没有具体人格,无法承担“道歉”结果。
 
  从互联网发展趋势看,虚拟人格有非常明显的“独立”趋势。一方面,虚拟人格影响大都存在,或局限于网络,实践中的侵权责任却生硬的将虚拟与现实分开,这不利于被侵权者的诉求。另一方面,虚拟人格具有“独立”的虚拟财产、虚拟信用和虚拟社交范围,这些情形都是与现实分离的,同时也保障了虚拟责任的履行问题,因此,虚拟民事责任应该得到法律明确认可。
 
  我国目前对虚拟民事责任做出尝试的典型就是新浪微博社区。该社区通过“社区公约”的民事契约,通过虚拟裁判的方式,以减损虚拟信用、禁言等形式做到了“线上问题,线上解决”,极大缓解了现实司法压力。据资料显示,新浪微博社区公约每年处理线上纠纷超过十万起,目前,该社区已经设立线上“二审机制”来确保线上裁决的准确性。毫无疑问,这种网络侵权纠纷处理方式是非常适应互联网发展的,将线上的问题交给线上解决,这可能将成为虚拟人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伟大尝试。
 
  互联网的中立性观念的转变
 
  互联网的中立性表现在技术中立、伦理中立和责任分担等几个方面。目前各国法律对互联网中立性的规定主要集中在“避风港规则”之上。其实,互联网中立作为基本原则不仅强调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豁免问题,还在于违反中立性的责任方面。
 
  以“避风港规则”为例,网站作为ISP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得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并怠于采取必要措施。在互联网+背景下,网站从ICP角色越来越转化成ISP角色,中立性对网站法律义务承担是一种特殊的“减震器”,保障和鼓励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
 
  以往司法对“避风港规则”滥用的警惕集中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不过,当互联网+成为市场主体后,这种中立性可能会被更广泛的滥用,因此应被重新定位。一方面,网站角色从技术提供者的工具性逐渐变为行业主体,存在广泛的纵向商业竞争因素,这就需要强调中立性的商业伦理责任。另一方面,互联网+产业作为新型产业,网络公司不仅要承担技术上的中立性,而且还需要遵守行业内的法律法规,法律实践对网站中立性的考察不能仅限于侵权法,更应从特殊行业规则考虑。(朱巍)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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