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终审维持了使用在打火机上“ZIPPO”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并跨类保护至35类广告等服务上。并且,该终审判决中认为“行政相对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宜简单、机械地一律不予采纳”
之宝公司是世界著名的打火机制造商,其生产的“ZIPPO”打火机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的宣传,“ZIPPO”打火机在世界各地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之宝公司拥有如下商标专用权:(1)1988年6月14日,申请注册第347274号“ZIPPO” 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4类打火机等商品,1989年4月30日取得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一);(2)1985年2月7日,申请注册第235541号“ZIPPO”商标,指定使用第4类打火机用液化汽, 1985年10月30日取得注册证(引证商标二)。
2003 年3 月14 日,本案第三人刘佳申请注册的第3486817 号“ZIPPO”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 类广告等服务上。
上述商标初审公告后,之宝公司先后提出异议和异议复审,未获商标局及商评委的支持。之宝公司不服,诉至北京一中院,主要理由为《商标法》十三条二款。一审诉讼中,之宝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些证据,证明ZIPPO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
2012年9月19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50号判决,认定“原告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注册在打火机商品上的ZIPPO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进行了长期、广泛和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并受到了相关国家机关的重点保护,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符合驰名商标构成要素”,被异议商标使用的服务为广告、推销(替他人)等,上述服务均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与各类市场主体的日常经营活动具有密切联系的服务类别。当相关公众看到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时,会产生上述服务的提供者来源于之宝公司的联想,从而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损害之宝公司的利益。据此,判令撤销异议复审裁定,被告商评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作出(2013)高行终字27号判决,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维持了一审判决。并特别指出“法律并未禁止行政相对人补充提交证据,对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宜简单、机械的一律不予采纳。”因此,之宝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得到采纳。而这一部分证据对于证明之宝公司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万慧达作为之宝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评审及一、二审诉讼。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
短评
本案中,“ZIPPO”商标(在打火机等商品上)首次在行政诉讼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跨类保护到第35类的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有效维护了客户的权益,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终审判决明确指出:“法律并未禁止行政相对人补充提交证据,对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宜简单、机械的一律不予采纳。” 这就意味着,行政诉讼相对人在诉讼阶段应当积极地举证,以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