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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日志:“FROM FRANCE”表明商品来源 未提管辖异议一案可审多地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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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的来源不同于商品原料的来源,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及宣传册中标注“FROM FRANCE”及来自普罗旺斯,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产地发生误解,构成虚假宣传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中有三款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生产销售,被告一审未提管辖异议,原审法院已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审理,二审法院亦有权审理。

  欧舒丹公司是国际知名的生产香氛护理产品的跨国公司,与法国普罗旺斯有着天然的联系。欧舒丹公司将其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的国际注册G887132号商标(图一)通过领土延伸到中国,受中国法律保护。有效期自2006526日至2016526日。

  美岳公司和金岳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化妆品上使用了图二至图六的标志,NF法国标准化协会天然产品许可标志,以及AOC产品认证标志,并标注了“FROM FRANCE”字样。

  2008429日,欧舒丹公司在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对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后,以美岳公司、金岳公司和庄胜崇光侵犯了欧舒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一中院审理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侵犯了欧舒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唯一的在先使用证据和外观专利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被告使用NF法国标准化协会天然产品许可标志和AOC产品认证标志的行为,构成冒用质量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宣称其产品“FROM FRANCE”或法国普罗旺斯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行为。该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138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美岳公司和金岳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停止实施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和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欧舒丹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庄胜崇光商场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高院经过审理,对案件中涉及的几个关键问题作出了如下的认定:

  (1)被告主张,除欧舒丹公司在庄胜崇光商场购买的“茶树油抗炎再生调理露”商品外,被告生产销售的其他三款被控侵权商品均不是在原审法院辖区内生产销售的,该三款商品并非属于本案商标侵权共同诉讼的情形,应另案由其他法院审理。这一主张实际是对原审法院审理该三款商品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被告一审未提出异议,在二审程序中再提出该上诉理由,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限,且原审法院已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审理,故被告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被控侵权标识侵犯了欧舒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仅有一份在先使用证据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商品与他人商品相区分,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与被告的外观设计内容不相同,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使用了被告的“CAMENAE”商标以及是否标注了生产厂商厂址等信息,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是否侵犯欧舒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关联。故这些均不能成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

  (3)通过发放宣传册等资料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视为在相关商品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产品宣传册中使用NF法国标准化协会天然产品许可标志和AOC认证标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4)被控侵权商品及宣传册中有“FROM FRANCE”及来自普罗旺斯的标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产地发生误解,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高院20121220日作出(2012)高民终字第1938号判决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万慧达高级合伙人黄晖、合伙人夏志泽、朱志刚、法律顾问杜彬彬、知识产权保护顾问何为,律师金英杉等代理欧舒丹公司参与了本案的审理。

图一

图二

图三

图四

图五

图六

 

短评

  此案涉及的法律点比较多。关于被告对涉案近似商标进行过在先使用、被告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等问题,一审判决的认定得到了二审判决的肯定。在二审中,被告又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

  第一,关于多地购买的侵权产品能否在一案中审理的问题,二审判决认为其实质是管辖异议问题,因被告一审时未提管辖异议,二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商标侵权部分,被告提出其在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同时也使用了其自己的“CAMENAE”商标,标注了生产厂商厂址等信息,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这些问题在过去本来早已有明确结论,但近来出现的一些案例似乎使人们对此又产生了疑问。本案二审判决认定这些信息“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是否侵犯欧舒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关联,对美岳公司及金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仍有很强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第三,关于使用NF法国标准化协会天然产品许可标志和AOC认证标志的行为,被告认为其系在宣传册上使用,而未在商品上使用,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二审判决认定,在商品销售过程中,通过附随提供产品宣传册等资料实施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此类资料与相关商品紧密联系,是相关市场交易行为的重要依据,故通过发放宣传册等资料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视为是在相关商品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及宣传册中有“FROM FRANCE”及来自普罗旺斯的标注问题。一审判决认为:“虽然两被告同时指出其对于法国及普罗旺斯的描述更多是基于文化意识或理念方面的考虑,但鉴于现有证据中所显示的表述方式并不会使消费者从文化意识或理念方面予以理解,而会认为将其理解为产品或产品原料的来源地,故在上述两被告尚无证据证明其产品或产品原料确来源于法国或法国普罗旺斯的情况下,原告所提出的虚假宣传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明确指出:虽然被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的原料来源于法国,并就此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商品的来源不同于商品原料的来源,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及宣传册中标注“FROM FRANCE”及来自普罗旺斯,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产地发生误解,已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确实来源于法国或法国普罗旺斯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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