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宝公司的ZIPPO驰名商标注册于打火机等商品,他人在怀炉产品上使用ZIPPO标识的行为足以误导公众,认为其与之宝公司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或者误认为系之宝公司生产,或者认为使用商标获得了之宝公司的许可,这一误导行为势必会减弱之宝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声誉,淡化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给之宝公司的利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之宝制造公司(Zippo Manufacturing Company)是世界著名的打火机制造商,其拥有的“ZIPPO”品牌已经成为美国文化的标志。在中国,之宝公司注册了ZIPPO系列商标,其中包括:(1)第347274号“ZI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打火机、打火石,有效期自1989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2)第3091639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打火机(吸烟用),有效期自200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中国青年报》、《汽车杂志》等报刊杂志,以及《
》等书籍均登载文章对“ZIPPO”品牌打火机进行报道。中国商标局于2000年将其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5年中国工商部门查处的侵犯“ZIPPO”商标权的案件被列入全国保护知识产权十大案件。
慈溪市附海唐锋塑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孙孟林。唐锋厂将其企业网站注册为“cn-zippo.com.cn”,并通过该网站介绍其使用“ZIPPO”标识的怀炉产品。唐锋厂在“礼多多”网站(网址为:www.lidodo.com)的交易平台上注册网店,销售怀炉产品。该怀炉产品的外观与打火机形状近似,怀炉产品、包装袋、包装盒、说明书及配套使用的油罐上均突出标有“
”标识。
之宝公司以唐锋厂及孙孟林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波中院没有支持之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之宝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的怀炉产品不相同也不类似。之宝公司的商标即使被认定驰名,其跨类保护的范围也不能扩大至怀炉产品,因此法院也无需对之宝公司的商标作出驰名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标志是作为商标使用,而不是企业名称使用,属于《商标法》调整的范围,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因而,之宝公司根据反法要求追究被告的责任,亦不予支持。
之宝公司不服,上诉到浙江高院。2012年9月5日,法院于作出(2012)浙知终字第100号判决。判决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以之宝公司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为依据。因此,有必要对之宝公司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综合各种证据,法院最终认定之宝公司第347274号“ZIPPO”商标和第3091639号
商标在第34类打火机、打火石产品上为驰名商标。唐锋厂在其生产的怀炉商品及其包装、网站等处使用“
”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之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万慧达作为之宝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一、二审诉讼活动。
短评
此案是一起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司法审判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注册于打火机等商品的“ZIPPO”驰名商标保护到了怀炉商品。
在收到此判决之前,北京一中院已在之宝公司诉商评委(被告)、刘佳(第三人)商标行政诉讼案和之宝公司诉商评委(被告)、屠熙文(第三人)商标行政诉讼案中,认定之宝公司的“ZIPPO”商标为驰名商标。此判决使“ZIPPO”商标在民事诉讼中再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