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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日志:“契尔氏”注册者告欧莱雅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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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抢注“契尔氏”并联合授权公司起诉欧莱雅公司侵权,索赔100万元。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这起因“契尔氏”引发的商标权侵权纠纷案,最终驳回了原告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案情回顾 个人告欧莱雅冒用商标

2009年,李先生经注册取得了“契尔氏及图”商标,并于同年授权广州市望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莎公司)使用该商标。然而在日常生活中,“契尔氏”却作为欧莱雅公司商标Kiehl’s的中文翻译被人们广泛使用。

李先生及望莎公司认为,欧莱雅公司在其网站上擅自使用契尔氏及图作为网页标题、关键词及网页描述,自行设置网页搜索关键词契尔氏,并通过付费以契尔氏为关键词在百度网上对其经营的网站进行推广,使相关公众对品牌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蚀了其商业机会,已构成商标侵权。由此,李先生及望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欧莱雅及百度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共计100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成功注册商标并不意味着在先使用人无权使用相关文字。在李先生商标注册之前,欧莱雅公司已使用“契尔氏”作为其商标Kiehl’s的中译名或与“Kiehl’s”、“科颜氏”共同搭配使用并拥有一定的知名度,已经构成在先使用。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李先生及望莎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解析 在先使用是判断依据

法官解释称,一般认为是否构成商标的在先使用会从四个方面考虑:第一,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已经在先使用;第二,在先使用的商标与在后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第三,在先使用的商标必须具有一定影响;第四,在先使用必须出于善意。

法官表示,鉴于案件中“契尔氏”字样和使用的商品具有近似性及欧莱雅公司对契尔氏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在案中,在对欧莱雅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是否在先使用契尔氏、主观上是否具有搭便车的故意,以及是否对消费者构成混淆和误认的情形进行判断后,法院认为二原告诉欧莱雅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契尔氏”一案不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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