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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日志:引证商标受让人有权参与后续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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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高院认为,罗兰·加洛斯公司既已被法国网球协会兼并,而且引证商标也已转让予法国网球协会,该协会与该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法国网球公开赛比赛场地 ROLAND GARROS (罗兰·加洛斯)球场的所有者是罗兰·加洛斯公司。 200011月,北京国风网球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国风公司,其经营业务包括组织网球体育交流活动等)将“ROLAND GARROS”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第41类的体育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

  异议期内,罗兰·加洛斯公司引证其在先注册的使用在箱包、体育器械等商品上的“ROLAND GARROS 八件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并认为“ROLAND GARROS”作为法国网球公开赛的举办场地,在全球体育赛事领域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国风公司所从事领域与“网球”有关,理应熟知此年度公开赛事,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罗兰·加洛斯公司还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其注册在体育器械商品上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分别于20067月和20105月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均认为罗兰·加洛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商评委的复审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完全相同,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存在区别。而且,罗兰·加洛斯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商号以及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第41类的体育教育服务广泛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因此,罗兰·加洛斯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但是,在案件还处于商标局异议阶段时,也即2005331,罗兰·加洛斯公司被法国网球协会兼并,并于同年56注销。2008226,经商标局核准,上述8件引证商标全部转让至法国网球协会名下。(从商标局网站显示的信息来看,该转让申请于20067月提出)

   法国网球协会不服商评委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受理。北京一中院于20101215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379号判决认为,虽然涉案引证商标在评审阶段已经由罗兰·加洛斯公司转让给法国网球协会,但该权利的转让并不代表诉讼权利也随之转让。该案应由被诉裁定的相对人罗兰·加洛斯公司提起诉讼,法国网球协会并不具有提起该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请求被驳回。

  法国网球协会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北京高院于20111215日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501号判决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中,罗兰·加洛斯公司既已被法国网球协会兼并,而且引证商标也已转让予法国网球协会,该协会与该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时,罗兰·加洛斯公司已经不复存在,商评委对已经不存在的主体作出裁决,属于行政程序违法。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商评委裁定,商评委需重新就罗兰·加洛斯公司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裁定。

  北京高院的终审判决作出后,商评委2012227日作出重审裁定,认为罗兰·加洛斯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已经注销,其复审申请应予驳回。目前,法国网球协会已放弃针对重审裁定起诉商评委,而准备启动争议申请撤销国风公司“ROLAND GARROS”商标的注册。

  短评

  关于异议案件中,引证商标受让人是否有权参与后续行政诉讼的问题,结合我国商标评审规则、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断该问题的核心应以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为标准。通常而言,商标受让人承受转让人地位后,成为引证商标权利人,就已形成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相应的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参加诉讼。同时,如果以救济手段是否穷尽作为此类案件的判断标准,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还会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 但本案中法网协会“受让”的八件商标,其转让申请是20067月提出的,而此时,罗兰·加洛斯公司已经注销。从法律上讲,此时“转让人”已不复存在。法网协会如何“受让”这几件商标,不甚明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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