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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日志:“轻钢龙骨”与“石膏板”被法院认定为类似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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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申请注册时对商品分类所依据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与《类似商品及服务区分表》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只能作为认定类似商品的参考,不能作为商标侵权案件中类似商品判断的依据

  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9类注册有拉法基商标(图一),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建筑用石膏板;在第6类注册有LAFARGEL商标(图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金属建筑材料。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为其子公司,在石膏建材、轻钢龙骨上长期使用两商标。

  自然人赵强胜于20044月在第6类申请注册拉法基商标(图三),指定商标包括“金属建筑材料”等。该商标尚在异议复审过程中。

  2011年,拉法基公司发现南京美世达建材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轻钢龙骨商品上使用拉法基商标(图三)。美世达公司还在其网站显著位置以及产品介绍上使用了拉法基字样,并在其户外广告、产品价格单、名片上均突出使用拉法基。美世达与赵强胜签署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拉法基公司随即以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美世达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轻钢龙骨与石膏板是现代装饰中各种吊顶、隔墙等通常配合使用的装饰基础材料,两者有着极为密切的特定关系。轻钢龙骨与石膏板的消费群体相同,销售渠道和使用方式也均相同。“拉法基”和“LAFARGE”经过长期共同的市场使用,已经形成对应性。被告美世达公司在生产、销售的轻钢龙骨上使用拉法基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拉法基LAFARGEL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产品包装、户外广告、网站及经销商名片上突出使用原告的字号拉法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拉法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万慧达代理拉法基公司参与了本案。

 

图一

图二

图三

  

  短评

  本案的关键点就在于轻钢龙骨和石膏板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对这个问题的判断关乎到被告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侵权。

  对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做了判断,综合考虑了轻钢龙骨和石膏板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的异同,以及相关公众是否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等因素,判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

  法院突破《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与《类似商品及服务区分表》认定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的案件有不少。但这一次,法院非常明确地指出《分类表》和《区分表》在商标侵权诉讼中的作用——只能作为认定类似商品的参考,不能直接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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