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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日志:“同案不同判”源于缺乏统一侵权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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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赔偿“同案不同判”、“同命不同价”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专题调研组,研究侵权赔偿标准统一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万鄂湘对有关调研报告给予高度评价。他认为,安徽省高院课题组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赔偿标准不一致、不协调的问题进行了全方位的分析研究,提出了独到的解决方案和意见,对今后此类问题的立法、修法工作和司法解释制定工作都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侵权赔偿类案件在整个诉讼案件中占有很大比重。就安徽省而言,2012年受理的民事侵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和行政侵权赔偿案件为55963件,占全年受理案件总数的18.22%。同样的人身损害后果,只因侵权行为性质是民事侵权、刑事犯罪或行政侵权的不同,赔偿结果差异显著;只因选择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运输工具不同,赔偿结果大不一样;只因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身份不同、东部发达地区或中西部偏远地区地域不同,赔偿结果差异悬殊。侵权赔偿“同案不同判”、“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时常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侵权赔偿不统一的现象,究其根源是缺乏统一的侵权赔偿标准。“从宏观角度看,侵权赔偿标准主要存在法律救济路径不统一、赔偿范围不统一、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三个方面的问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坚说,这三个问题是涉及所有侵权类型案件的共性问题,其根本原因是缺乏统一的侵权赔偿标准。

侵权赔偿标准有无统一必要?统一是否可行?怎么统一?这成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坚决心成立专题调研组加以研究的动力和目标。张坚决定自己亲自担任课题组的组长。课题组成员由安徽三级法院的有关领导和长期工作在审判第一线、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组成。

张坚说,我国侵权赔偿法律规范体系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众多,三大诉讼均有关于侵权赔偿的实体法规定,民事侵权不同的类型又有不同的法律规定,这些规定之间不统一、不协调问题既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也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统一,建立统一的侵权赔偿标准十分必要。

对此,安徽省高院课题组经过充分调查和研究,形成了一份高质量的调研报告。


法律规范不统一

三类赔偿形成不同赔偿结果

调研报告称,民事侵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行政赔偿各自有不同的法律予以规范。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0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6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2条规定了民事侵权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刑法第36条第1款、刑事诉讼法第99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作了规定。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标准。同样的损害后果,依据民事、刑事、行政不同的法律规范处理,会形成不同的赔偿结果,原因就在于三类法律规范之间存在不统一、不协调的地方,具体表现为:

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冲突。一是法律之间存在冲突。侵害受害人民事权益的刑事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并无本质区别,但刑事诉讼法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尽管法律未对物质损失的范围作明确规定,但无论怎样理解,都只是民事侵权责任中的一部分。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之间的冲突明显。二是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物质损失”解释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作为民事侵权赔偿并列的两个部分,将财产损失界定为相对于精神损害的损失,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同样较为明显。

三类赔偿的范围不统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民事侵权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公民、法人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各类人身权益受到的侵害,而且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财产权益受到的侵害。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仅赔偿“物质损失”,没有民事侵权赔偿中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国家赔偿将侵害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赔偿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对财产权益的保护亦有相当的限制。在赔偿项目上,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受害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三类赔偿的数额计算不统一。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没有规定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赔偿标准由司法解释规定。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的主要标准基本作出了规定。相同的赔偿项目,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不一致。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国家赔偿法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安徽省高院调研组在论证统一三类赔偿的必要性及可行性研究时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国家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在赔偿范围、赔偿项目、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不完全一致,导致了同样的损害后果赔偿结果不一样。从理论上分析,不论是民事侵权、行政侵权还是刑事犯罪行为侵害受害人权益,都是侵权行为,没有本质区别。从这个角度分析,因三类赔偿救济存在特殊性,赔偿实现的路径可以有所区分,但赔偿的出口路径也就是赔偿结果应该一致,至少基本相同。因此,三类赔偿标准理应统一。

安徽省高院调研组认为,统一三类赔偿的法律救济路径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建议统一三类赔偿标准。赔偿出口路径的统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方法)。在赔偿项目方面,民事侵权赔偿的有关法律规范相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国家赔偿,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因此,三类赔偿的出口路径可以考虑按照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的规定统一。与国家赔偿法不同,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各个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因此,在统一赔偿标准方面可以借鉴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法律对赔偿标准直接作出规定。

安徽省高院调研组建议,在统一三类赔偿方面:一是修改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国家赔偿的范围、项目、标准执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是修改侵权责任法,对各个赔偿项目的标准(计算方法)统一作出规定。


赔偿范围不一致

“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明显

除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规定民事侵权赔偿范围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民事侵权赔偿范围也有相应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的规定。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作了非常原则性的规定。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范围的规定较为具体。分析三类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民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行政赔偿的范围不一致,不同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侵权赔偿范围也不尽相同,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赔偿项目不统一。民法通则规定了6个赔偿项目,侵权责任法规定了10个赔偿项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10个赔偿项目;刑法、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赔偿范围,未规定赔偿项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项目为10个。在法律层面,受害人确实存在的一些损失项目未作规定,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护理费、整容费等,司法解释对此分别作了规定,导致了司法解释创设赔偿项目的情况。民法通则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侵权责任法未作规定。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此项目的赔偿标准未作任何解释。此外,还存在同一个赔偿项目,不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名称不完全一致的情况。

赔偿标准不统一。有些项目的赔偿标准过于原则。营养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没有客观衡量尺度。交通费用赔偿主要从费用的形式要件上加以规定,即“实际发生”、“凭据支付”,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随着社会发展,交通工具日益多样性,当事人选择不同的交通工具费用相差悬殊。住宿费、伙食费赔偿标准为“费用的合理部分”,同样没有具体标准,实践中极容易产生争议。精神损害司法解释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六个因素,但这些因素基本上属于主观标准,审判实践中没有可以遵循的客观标准,“同案不同判”现象在这个问题上较为明显。

赔偿数额具有不确定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同时又规定可以选择适用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因此,上述赔偿项目可能适用的赔偿标准有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原告(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等五个,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难以判断自己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同时引发了赔偿权利人为获取相对较高额的赔偿,编造、伪造证据材料等不正常现象。

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不明确。多部法律规定了死亡赔偿金项目,但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造成死亡赔偿金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学理上对死亡赔偿金的定性有“继承丧失说”、“抚养丧失说”、“精神抚慰金说”、“继受说”等多种观点。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不明确,造成审判实践中以下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一是死亡赔偿金的所有权主体不明,是死者的近亲属所有,还是死者所有的家庭成员包括有抚养关系的人所有,一直存在争议;二是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能否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能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遗留的债务,亦存在较大争议。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城乡居民差异、地域差异大。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以下情况:一是城乡居民赔偿悬殊,同一伤残等级或者死亡,安徽省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差额为三倍左右;二是地域赔偿差异过大,同一伤残等级或者死亡,安徽省城镇居民与沿海发达省市的差额为两倍左右,农村居民的差额为三倍左右。

安徽省高院课题组认为,法律仅规定赔偿范围或赔偿项目,不规定赔偿项目的法律属性、适用范围、赔偿对象、计算标准,必然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加之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存在诸多问题,一方面造成法官采用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另一方面使得“同案不同判”、“同命不同价”等现象较为突出。

安徽省高院课题组建议,统一赔偿范围时可以考虑先修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等司法解释,统一赔偿项目,完善各个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待司法解释实行一段时间,积累了实践经验后,再考虑对法律进行修改。进而,根据赔偿范围存在的问题,安徽省高院课题组建议:

——修改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取消残废者生活补助费赔偿项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规定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属于重复赔偿,且司法实践中极少有裁判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案例。

——修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上升为司法解释,解决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规定不一致的问题。

——修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

——修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统一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国家赔偿法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赔偿标准的规定,统一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修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修改精神损害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相对较为客观的裁量标准。

——修改侵权责任法或者修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规定其不属于遗产,属于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有。

鉴定标准不统一

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不明确

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5条、国家赔偿法第33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定,要依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等国家标准,但我国目前只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简称道标)、《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简称工标),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以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方面的鉴定标准,由此鉴定标准统一方面存在多个问题。

道标和工标混用。由于目前没有统一的一般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评定国家标准,实践中大多是参照道标评定一般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计算道路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以外伤害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参照标准没有统一规定,实践中还存在按工标评定伤残等级,再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况。道标和工标两个标准虽然都将伤残程度划分为十个等级,但两个标准差别较大,工标伤残标准较道标更为宽泛,有的伤残按工标可以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道标则不构成伤残;且两个标准相同级别差异明显,用工标评出的结果一般比道标评出的结果高出一个等级,有的甚至高出两到三个等级。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明确。由于没有统一的一般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评定国家标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缺失,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亦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是参照道标的计算方法,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受害人因同一伤害构成多处伤残等级的,参照道标附录B的规定,应增加相应的伤残等级赔偿附加指数,但道标对附加指数的确定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有多种做法:有的按每增加一处伤残等级增加1%的附加指数,有的按增加的伤残等级确定增加的赔偿附加指数,如增加一处三级伤残,增加8%的附加指数;有的法院规定增加的赔偿附加指数不超过10%,总赔偿指数不超过100%,而有的法院规定总赔偿指数不超过110%。

按照道标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人身损害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科学性存在争议。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确定。由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国家标准缺失,目前审判实践中基本上按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方法计算残疾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计算出残疾者应分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再乘以其相应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按照此种计算方法,受害人构成伤残等级的,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考虑受害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此种计算方法的科学性一直存在争论,但不可否认的是,此种计算方法是在没有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标准情况下的唯一可行之计。

安徽省高院课题组认为,民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国家赔偿中均涉及一般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以道标或者工标作为评定标准或者依据,无形中扩大了道标、工标的适用范围,法律适用不严肃;同时,如前所述,这种替代适用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作了大量探索,但效果不尽如人意。如为解决定残后的护理费无确定标准问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3条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将护理依赖程度区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和部分不能自理,但实践中仍反映此标准难以执行。因此,非常有必要制定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国家标准,保证法律实施的统一。道标、工标已经实行多年,尤其是道标,近几年几乎成为一般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评定的国家标准,该标准已为社会公众基本接受,在道标、工标基础上制定一般人身损害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的国家标准完全可行。

安徽省高院课题组建议,统一鉴定标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制定颁布有关国家标准,二是明确有关国家标准的选择适用。

——制定统一的一般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评定国家标准。

——制定统一的一般人身损害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国家标准。

——修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在一般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评定时禁止参照工标;国家标准颁布实施前,参照适用道标。

——修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以及多等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总赔偿指数作出明确规定。

——修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增加规定定残后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尤其要明确在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国家标准出台前,如何参照适用伤残等级计算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用。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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