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在后的外观设计获得了注册,也并不能当然地作为侵权抗辩理由,且使用人的主观状态不影响侵权认定
2012年2月16日,欧共体法院对于阿里坎特法院提请的Cegasa公司诉Proin公司共同体外观设计侵权纠纷案中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也即拥有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能否当然成为侵权抗辩理由问题作出解释。
本案中,Cegasa公司2005年获准注册了第00421649-0001号欧共体注册外观设计(图一)。该设计是一个交通方面信号提示的信号灯。
2007年,Proin公司在市面上出售与Cegasa公司外观专利相似的信号灯。Cegasa公司向对方发了警告信,要求对方停止及终止使用该信号灯的出售,但是遭到对方的拒绝。2008年,Proin公司还将其信号灯申请并获准注册了共同体外观设计(图二),注册号为:000915426‑001。
Cegasa公司并没有对Proin公司的外观设计提起无效程序,而是依据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第19条(1)当中“如果第三方的设计在整体外观上不能使知情使用人将之与在先的注册外观设计相区别开来,则应予禁止”的规定,直接向阿里坎特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Proin公司所使用的外观虽然与Cegasa公司的注册外观设计在整体外形上近似,但是,Proin公司毕竟已经拥有了相应的注册外观设计。那么Proin公司能否被认定为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第19条(1)当中的“第三方”?Proin公司注册在后外观设计时的主观意图是否影响本案的判定?就这些问题,阿里坎特法院提请欧共体法院作出解释。2012年2月16日,欧共体法院作出C‑488/10号判决认为,即使拥有欧共体注册外观设计,也并不当然成为侵权抗辩理由。如果其注册外观设计的整体外形不能使知情的使用者把它与在先的外观设计区分开来,仍会构成侵权。并且,注册在后外观设计的主观意图亦不影响侵权的认定。
图 一
图 二
短评
本案中,欧共体法院没有因为在后的外观设计获得了注册,就认可其可以当然地作为侵权抗辩理由。是否构成侵权,与在后权利是否注册没有直接的关系,且不管在后的权利的申请是给予善意还是恶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