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商标的注册是因为其特有的图形化设计时,对文字商标的保护不能扩大文字本身
2005年8月25日,申请人申请注册共同体文字商标EUROBASKET,使用在第9、25、28、和41类的商品或服务。异议人引证自己在先注册的图形化basket文字商标(图一)提起异议,异议商标使用在第18、25、28类的商品上。异议处支持了该项异议。申请人向上诉委员会提起上诉,并获得支持。异议人于是向欧共体普通法院提起上诉。
2012年2月2日,普通法院对本案作出第T-596/10号判决。判决认为,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所使用的部分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的basket文字本身的显著性很低,引证商标之所以获准注册,并不是因为basket文字本身的显著性,消费者看到basket文字本身就会自动联想其起篮球运动或是篮筐,basket文字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其所注册的商品的描述。引证商标之所以获准注册,是因为basket被设计成为用特定字体表现的特定形式。对的保护,不能扩大为对basket文字本身的保护。申请商标eurobasket,虽然也有basket字样,但同时还有euro字样,且euro字样在整个商标中占据了相当重要的位置。消费者可以很容易区分两商标。因此,该异议不能成立,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应予支持。
图 一
短评
对商标的保护,针对的是商标具有的“显著性”。商标中不具有显著性的要素,不能得到商标法的保护。本案的图形化文字商标能获准注册,是因为文字被图形化后具有了显著性,而不是文字本身具有显著性。那么,对于该商标的保护,也只能针对图形化的文字,而不是文字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