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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日志: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所持侵权证据可能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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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侵权人拒绝提供侵权产品作为证据时,权利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来维护自己的诉讼权益

  宁波云环电子集团公司在2009年举办的两次广交会上均展出了一款炸薯条机产品。该产品涉嫌侵犯法国SEB公司在中国注册并迄今有效的发明专利。在广交会上,SEB公司就云环集团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现场投诉,并取得了大会知识产权投诉处的处理回执。同时,SEB公司还对云环集团在广交会上展示侵权产品的行为做了现场公证,作为证明云环集团侵权的初步证据。

  20102月,SEB公司以发明专利侵权为由,将云环集团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起诉时,由于经多方努力未能取得侵权产品样品,SEB公司向法院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在保全过程中,广州中院法官在云环集团的工厂里看到了炸薯条机样品,但云环集团拒绝提供给法院进行保全。

  在一审第一次开庭过程中,我司代表SEB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要求法院在我方已有初步证据能够证明侵权事实、且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样品却拒绝提交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处;并指出如被告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样品,将根据上述规定推定涉案产品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支持了我方的上述观点。我方以此成功的迫使云环集团在第二次开庭的时候,交出了侵权产品样品供法院进行侵权比对。

  20114月,广州中院经审理判定,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较为严重,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生产模具;并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被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广东省高院于20119月下发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现本案已执行完毕。

  万慧达作为SEB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审理。

 

  短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在本案中,我方成功的运用了上述规定,在仅有初步证据证明对方侵权事实、但并无侵权产品供法院进行侵权比对的情况下,将举证不利的后果转移至对方处,最后迫使对方交出了侵权产品并最终认定侵权。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个良好的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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