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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日志:“Mybelieve”搭乘“Maybelline”商标便车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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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虽引证自己的注册商标“Mybelieve”提起不侵犯“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的抗辩,但是法院综合考量其使用行为后,对此并未支持。

  莱雅公司旗下的“美宝莲MAYBELLINE”品牌1995年进驻中国市场,并在第3类化妆品上拥有第212780号“ ”、第904581号“ ”、第904582号“ ”、第1664399号“ ”、第G842241号“UNSTOPPABLE”注册商标。其中,“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有极高的知名度,2008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妆颜公司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使用了标有 “MYBELIEVE”、“WATER SHINE”、“ ”、“美国美宝莲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MYBELIEVE NEW YORE”等字样的标识及包装,并委托另一被告天乐日化厂生产,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对外宣传销售其产品。

  原告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万慧达代理原告莱雅公司参与了本案的审理。

  被告以其第6522300号注册商标“Mybelieve”提起抗辩。20111116日,法院经审理判定,Mybelieve虽是被告注册商标,但是该注册商标的指定商品是洗衣粉、清洁制剂等,而不包含被诉侵权商品,化妆品,因此不能构成有效的抗辩事由。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与欧莱雅注册商标 MAYBELLINE近似的商标“MYBELIEVE” ,且与“美国美宝莲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结合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对于“WATER SHINE”、“ ”商标的使用,侵犯了原告第1664399号“ ”、第G842241号“UNSTOPPABLE”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带有“美宝莲”字样的企业名称 “美国美宝莲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 的行为亦构成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基于上述认定,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2万元。被告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万慧达代理莱雅公司参与了本案诉讼。

 

  短评

  被告注册商标的指定商品不包含被诉侵权商品,因而不能构成有效抗辩理由。

  本案被告的注册商标MYBELIEVE 虽有一定的含义,但法院通过比对,认为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根本无法识别被告标志与原告“MAYBELLINE”商标的细微差异,易造成混淆。

  被告使用的 ”标志,与原告 “UNSTOPPABLE”商标后部相同,仅是大小写的区别,前部 与“UN”外形近似,也容易造成混淆误认。

  此外,被告将MYBELIEVE”、“WATER SHINE”、“ ”、“美国美宝莲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MYBELIEVE NEW YORE”等标志结合起来使用,更加充分地暴露出其搭乘原告商标便车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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