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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日志:华为诉美国IDC终审宣判:IDC构成垄断赔20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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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是世界通信终端生产巨头华为公司,另一方是全球通信标准专利巨头美国IDC公司,这场知识产权纷争横跨太平洋从美国一直打到中国。今天上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定美国IDC公司构成垄断,赔偿华为公司2000万元人民币。

由于涉及世界知识产权领域最前沿的法律问题,此案判决确立的裁判标准,对于我国乃至国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领域均将产生重要影响。

华为反击IDC公司

作为全球电信设备巨头之一的华为公司,其“进军”美国之路并不平坦:继2012年10月遭遇美国国会众议院情报委员会以“国家安全”名义发布调查报告后,华为等中国企业在美国市场再遭挫折,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即ITC)今年1月宣布,对华为等公司的3G、4G无线设备发起“337调查”,以确定这些产品是否侵犯美国公司专利权。一旦“337调查”的结果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话,将意味着华为公司将被在美禁售相关产品而失去美国市场。

此次“337调查”的推动者是美国无线厂商InterDigital,它在2011年7月26日向ITC提交诉状,同时还在美国特拉华州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指控华为3G产品侵犯了其7项专利。

InterDigital中文名为美国交互数字公司,旗下有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专利控股公司和IPR许可公司等子公司,互为关联,对外统称交互数字集团(以下统称为IDC公司)。该公司参与了全球各类无线通信国际标准制定,拥有一系列无线通信基本技术相关的专利。

而华为与IDC公司之间的恩怨也正是源于这一系列无线通信专利。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华为公司将IDC公司告上中国法院。2011年12月6日,华为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交互数字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提起反垄断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垄断行为,并索赔人民币2000万元。

绕不过的独家专利

近年来,全球各大通信巨头包括苹果、三星、诺基亚等企业之间由于相关专利侵权问题摩擦不断。华为诉IDC案一立案即引起了世界各国尤其是通信业的高度关注。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引发的纠纷在我国也属首例。

什么是标准,什么又是标准必要专利?如今,人们的工作生活越发离不开手机,去过日本的人都知道,国内手机到了日本不能漫游,这是因为两国的通信标准不同所致,因此标准是一种“看不见的秩序”。

大家熟悉的现行通信领域技术标准有2G、3G、4G。在世界范围内大约有百余个行业标准化组织。其中,电信领域影响较大的有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美国电信工业协会(TIA)等。

要实现自己通信产品在出口国的销售和正常使用,必须符合该国采用的标准。而通信领域技术标准的制定跟通信企业巨头的积极参与和推动是分不开的,更与他们的通信专利分不开。每一个新标准的出现代表了更高的科技水平,必须采用更前沿的技术,而更前沿的技术又多受专利保护。“三流企业卖苦力,二流企业卖产品,一流企业卖专利,超一流企业卖标准”,这反映了当前全球企业竞争的现状。

尽管华为、中兴等国内企业也参与了4G标准的制定,但是由于我国通信领域自主研发起步较晚,在2G、3G标准制定中几乎缺乏话语权。IDC公司则是2G、3G标准的大赢家,其直接参与了标准制定,并将自己专利融入标准。因此,华为想要生产3G手机就必须得用到IDC的专利,否则将寸步难行。

许可费率厚此薄彼

华为公司起诉称,IDC公司利用参与各类国际标准制定,将其专利纳入其中,形成标准必要专利,并占据市场支配地位。

“IDC公司无视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承诺,对其专利许可设定过高价格,附加不合理条件,涉嫌搭售。”华为公司认为,IDC公司还通过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启动“337调查”和在美国联邦法院起诉来拒绝与其进行交易,损害市场秩序,请求法院认定IDC公司在美国和中国两个市场构成滥用垄断地位。

对于IDC公司而言,其盈利模式是靠许可通信专利收取费用,并不直接从事终端生产。其收取专利费用一般采取一次性付款和按销售量确定收取费率等方式。在启动“337调查”前,IDC公司曾于2012年发出最后要约,提出从2009年到2016年按照销售量确定支付许可费率为2%。

华为无法接受这样高企的价格。因为如果华为公司接受2%费率,那么其仅缴纳IDC公司这单独一家的专利费就几乎可以掏空其全部利润。

令华为公司更加无法接受的是,IDC公司在对外进行专利许可时采取了多重标准、厚此薄彼。比如,IDC公司与苹果、三星公司之间的专利许可费用则明显不同。尽管IDC许可给华为公司的专利许可方式与苹果、三星不尽相同,但其许可使用费率却是许可给苹果、三星的数十倍。

IDC公司的专利都是合法取得的,专利权天然就具有一定的垄断性,这种技术垄断与市场垄断之间是什么关系?如何判定滥用垄断地位?这些均是当今世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最前沿、最新颖的问题。

深圳市中院的一审判决判定IDC公司因实施了垄断行为,判其赔偿华为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但法院同时驳回了华为公司在法庭上提出IDC公司对必要专利一揽子许可构成捆绑搭售行为的诉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由于案件涉及商业秘密,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法院以不公开开庭方式审理此案。

二审判定IDC垄断

对于华为公司而言,在与IDC的专利许可谈判中始终处于劣势。标准必要专利,说白了就是卖方市场,怎么开价几乎也成了IDC的“一言堂”。从IDC先后4次给华为的报价来看,华为要么全盘接受,要么出局。

在反垄断法上,“利用垄断地位不公平的高价销售产品”是规制打击的重点对象。然而,判断一个公司构不构成垄断,首先必须划定一个圈,即确定相关市场,包括商品市场和地域市场。尽管IDC辩称应当将2G、3G、4G视为同一商品市场,将地域市场界定为全球。然而,法官对此并不赞同,通信标准之间代表着不同技术发展阶段,具有不可替代性。

作为标准的制定者之一,标准一旦确定下来,就具有了封锁效应,它与专利自身具有的法定垄断属性相结合,使得该专利成为唯一且必须使用的技术。故IDC公司无论是在中国还是美国的3G标准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都具有“仅此一家、别无他选”的100%份额,具备了垄断地位。

庭审中,中国的反垄断法是否具备域外效力成为双方辩论的重心。对此,此案主审法官肖海棠解释,我国反垄断法第二条有规定,对于境外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可以管辖。但肖海棠提出,这种管辖应该同时遵循效果原则和合理管辖原则,防止滥用。

对于此案,法院认为,由于华为公司在国内生产,IDC公司在美国的授权许可行为可以直接影响到华为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生产、出口等,且影响达到了重大、实质性以及可以合理预见的程度,故中国法院可以审查IDC公司在美国市场垄断行为对华为公司的影响作出裁决。

最终,法院支持了华为公司对不公平定价的“指控”。依据主要有:IDC对华为的4次报价均明显高于对其他公司的许可,甚至高达百倍;针对全球手机销量远不如苹果、三星等的华为公司索要高价明显缺乏正当性、合理性;为迫使华为免费许可其名下所有专利给IDC使用,反而提起“337调查”和诉讼,强迫给予免费交叉许可。法院确认,IDC实施了不公平的高价销售行为,构成垄断侵权行为。

对于华为公司在法庭上提出IDC公司对必要专利一揽子许可构成捆绑搭售行为,法院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对全球范围内必要专利进行打包许可,这对华为公司这类跨国公司而言符合效率原则,不构成垄断行为。

据此,广东省高院维持了深圳市中院的一审判决,判定IDC公司因实施了垄断行为,赔偿华为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2001年,深圳唯冠公司在我国注册了涉案“IPAD”商标。2010年4月19日,苹果公司、IP公司以深圳唯冠公司为被告,请求根据台湾唯冠公司与IP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判令深圳唯冠公司在中国拥有的涉案“IPAD”商标归其所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转让协议是台湾唯冠签订的,对深圳唯冠没有约束力,也没有构成表见代理,判决驳回。

二审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多次调解,终使双方于2012年6月达成调解协议,由苹果公司支付6000万美元,唯冠公司将涉案“IPAD”商标过户给苹果公司。该调解协议已经执行。

□说“法”国内企业进军海外需重视依法维权

随着经济一体化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走向国际市场。与此同时,这些国内企业也面临着法律风险。对于这类风险,国内企业应主动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国内企业在加大技术创新的同时,也应加快企业法治建设,尤其在进入国际市场前,对可能触碰的法律风险做足功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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