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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日志:广场噪音治理应回归侵权法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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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场、公园等敏感生活区附近的噪音污染,我国早在1996年就出台了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并依此法律,国家标准委员会和环保部于2008年推出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从法律角度上看,生活环境噪音管理已经进入标准化管理阶段,然而,时至今日,关于噪音污染方面的投诉有增无减,近期甚至有报道称忍无可忍的居民“打猎枪、放藏獒”驱逐广场大妈这样“自力救济”行为。这释放的一个显而易见信号就是,我们的法律与标准,虽实施多年,并没有实现预定的目标。

噪音污染,这首先是个民事侵权中的命题,侵权责任法的法理基础在于承认社会共同体内人人均赋予了“照顾义务”,这一义务要求每一个人均应审慎和诚信地约束自己的行为,以免对他人造成伤害。欧美法中,甚至承认“视觉污染”,目睹惨烈车祸而精神受刺激的路人,有权向车祸肇事者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视觉污染”尚且如此,更遑论持续和几乎无法躲避的震耳欲聋的噪声污染?

先承认其违反“人的权利”,在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厘清公共场所和非公共场所但基于相邻关系引起的噪音污染。公共场所上的噪音污染行为,与公共场所上对他人殴打辱骂行为,在性质上并无不同。这种噪音污染有着“加害人”和“受害人”同步的属性,需要在加害发生时,公安机关采取断然的干预措施。所以,这也是美国警方针对中国大妈的态度,一旦接到投诉,一旦发生并依诚实和职业操守的判断为“噪音侵害”,采取拷上手铐带离现场的强硬措施。

由于缺乏这样一个基础权利配套,导致我们的防治噪声法及生活噪声标准,实际沦落为“噪音排放授权法”,排放者声称噪音不超过规定的分贝,对受害人的痛苦熟视无睹。即便排放者认为超标排放,也不认为受害者有直接干预其排放的权利,只有“有关部门”才可以,“有关部门”居然成了他们的“靠山”。“有关部门”即便作出了处罚,但罚款中从来都不包括“民事公诉”中考虑给受害人的补偿。

甚至我们的法律在规定“有关部门”时,也经常出现多个“有关部门”打架的情况,如按当下的噪音防治法,干预权在公安机关,而排放测定权又在环保部门,而管理权又在广场和公园的管理机构,留给受害者的仅只有“反映权”。投诉后如何处理,再无后续规定。

因此,广场噪音治理既乏术又无方,根基在于没有给人充分的义务警示和权利授予,只偏重于管理“音”,沦为技术官僚主义。只有回到侵权法的本位,并鼓励和允许权利交易,让免费排放者有代价,他们就不会滥用“公地悲剧”,自觉把他人之所视为自家之所予以照顾。这才是真正的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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