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异议商标“精品龙”中“精品”不能起到区别产源的作用,“精品龙”使用在同类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龙及图”商标混淆
2011年11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北新建材诉商评委“精品龙”商标异议复审案作出判决,判决认定周某申请注册并使用在石膏、石膏板的“精品龙”(图一)商标与北新建材的“龙及图”(图二)以及龙牌及图(图三)商标构成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本案中,自然人周某于2005年1月在石膏、石膏板商品上申请注册“精品龙”商标。北新建材提出异议,理由是该商标与北新建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异议并没有得到商标局的支持。在其后的复审程序中,商评委亦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准予其注册。北新建材不服商评委裁定,委托万慧达律师事务所起诉至一中院。
2011年11月,一中院作出判决认为,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都是中文的“龙”字,被异议商标中的“精品”为形容产品质量的词语,不具有商标的识别作用。且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曾经被有关工商机关处罚,足以证明“精品龙”商标与引证商标“龙及图”同时使用在石膏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因此,商评委的认定不符合《商标法》第28条之规定,不予支持。
万慧达代理北新建材参与了本案的审理。
短评
商标“龙及图”、“龙牌及图”虽然是图文组合商标,但“龙”是其主要的呼叫部分,“精品”作为质量等级,并不能产生区别作用,反而容易让人误认为是龙牌的精品石膏板,因此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