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管理师 > 查看日志
查看日志:信用卡基础法律问题分析
浏览次数:5206

  

信用卡基础法律问题分析

洪小鹏

 

摘要:本文分析了信用卡发行和使用过程中的两个基本法律问题,其一是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二是银行向特约商户付款的法律机制问题。

 

关键词:信用卡 银行 持卡人 特约商户 法律

 

 

信用卡是银行卡的一种,是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一种信用支付工具,通常具备两个特征:其一,具有一定的信用额度;其二,具备信贷消费、取现、转账结算等功能。对发卡银行来讲,其要满足信用卡的相关功能,就需要首先将银行的钱提供给信用卡的持卡人,而这意味着银行资产类账户资产(现金)的减少,在会计上系以“贷记”处理,所以在这个意义上,信用卡又被称为贷记卡,包括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两种。本文探讨的信用卡是纯粹的贷记卡。

 

第一部分 信用卡法律关系综述

 

1、 信用卡法律关系为什么那么丰富?

 

小小信用卡,为金融服务平添无数魅力,为持卡人带来无穷便利,但是,同样是这小小一张卡片,法律问题却甚为复杂,既有微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有国家宏观层面对信用卡及其风险的控制与管理。像我们这样的普通消费者,在轻松享受持卡消费的便利之时,可能没有想到复杂的法律关系在收银员弹指一刷间已经悄然发生。然而,随着当前信用卡的普及,各种因信用卡的使用而引起的还款、担保甚至诈骗问题已经时有发生。同时,信用卡业务本身也在不断地进行创新设计、开发新型业务,因此,无论是持卡人、银行,还是特约商户、担保人等,均有必要认清信用卡的法律属性,争取尽量理性地使用信用卡。

 

由于信用卡的功能丰富,涉及当事人较多,因此,这一张小小信用卡,法律关系实在丰富。就其功能而言,主要有消费信贷功能、转账结算功能、存取现金功能等,就当事人而言,有发卡行(即银行)、持卡人、特约商户以及其他当事人如持卡人的担保人等。功能越多、涉及的当事人越多,法律关系也就越丰富复杂。

 

2、 信用卡中“信用”的内涵

 

然而,如前所述,信用卡和其他银行卡一样,本质上都是一种信用支付工具,其与普通银行卡之间的区别,在于其中加入了持卡人的信用的元素。对信用卡之“信用”,多数人认为其仅是指持卡人的信用。然而,如果只有持卡人的信用,不能解释信用卡运作的全部机理,而且只有持卡人的信用而没有其他相关交易主体的信用,对持卡人也是不公平的。本文认为,所谓信用卡之“信用”,至少应当包括三个人的信用:1、银行的信用;2、持卡人的信用;3、特约商户的信用。假如没有银行的信用,比如交易系统瘫痪不及时处理,或者找各种理由拒绝兑现,那么持卡人就无法便利用卡,特约商户也难以顺利请款。假如没有特约商户的信用,比如可以随便拒绝持卡人的刷卡请求或者不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或服务,那么信用卡的便利威力也便无从发挥。因此,至少需要这三个当事人的信用相互支持,才能共同构成信用卡运作的信用体系,使信用卡真正普及,成为支付的有效工具。

 

3、 信用卡与银行传统业务的渊源关系

 

要分析信用卡上面的法律关系,还有必要了解一下信用卡的发展背景。信用卡属于银行的中间业务,而中间业务的勃兴离不开银行传统存、贷款业务的发达,尤其是存贷款业务运作的成熟和银行对各种风险的良好控制。因此,信用卡应该说也是脱胎于传统的存款业务和贷款业务,而既然如此,信用卡必然带有传统存贷款业务的遗传基因,在某些业务的操作或者法律关系的原理方面必然会带有传统存贷款业务的某些基本特征。因此,在法理上如果追溯到存款、贷款的法律渊源,对于理解信用卡的法律关系将有很大的帮助。

 

4、 信用卡融通资金的本质

 

事实上,信用卡的运用,实现的正是资金转移的结果,它虽然是一种支付手段,但随着信用卡消费额度的逐渐增大和信用卡业务的不断创新,信用卡的融资本质以及融资功能将越来越明显和强大。因此,信用卡的核心,体现的正是银行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之间融通资金的法律关系。以融资资金为核心,银行、持卡人、特约商户以及其他当事人,在小小的卡片上,演绎出了丰富的法律活动。

 

第二部分 信用卡基础法律关系分析

 

信用卡法律关系复杂,一一将他们阐述透彻可能颇费笔墨。本文现就信用卡的基础法律关系展开分析。本文认为,信用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整个信用卡制度体系的核心和枢纽,包括两方面的关系:其一是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这是整个信用卡交易法律关系得以依赖和运转的核心;其二是持卡人、银行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尤其是银行向特约商户付款的法律依据问题。

 

一、   持卡人和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1、 基础是借款关系

 

考虑到金融业属于服务业,因此,总体上讲,可以说持卡人与银行之间是一种信用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在这种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最基础的应当就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了。在银行将信用卡发给持卡人之际,便首先成立了一个借款合同。可能读者会觉得难以想象,还没有取出一分钱或者去超市刷卡消费,怎么就成立借款合同了?不是要等到刷卡时或者取现时才成立借款吗?然而,这恰恰是信用卡的功能和使命所决定的。

 

2、 功能分析

 

信用卡具有在银行提取现金、转账、消费信贷等功能,这意味着信用卡持有人随时有权要求银行向其支付所借款项,这样一种权利要能顺利行使,必然要求该权利在取现、转账等支付行为发生前就应具备法律上的有效性。所以,唯有生效的借款合同方能实现信用卡的上述全套功能。

 

3、 合同法分析

 

另一方面,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外,借款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即借贷双方当事人一经同意借款事宜,借款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毋须作为标的物的金钱的现实交付为其生效要件。持卡人向银行申领信用卡,银行审批同意向其发行信用卡,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后,便取得了随时凭卡向银行取现的权利,也取得了在银行的特约商户处刷卡消费的权利。这些权利存在与顺利行使,不仅直接印证了前文所分析的银行与特约商户的信用之必要性,同时也表明,在信用卡发行后,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便成立了借款合同,至于后来的取现、刷卡消费等行为,属于合同履行的范畴,即持卡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款,只不过提款在形式上有所不同,或提走现金,或直接由银行向他人支付以完成提款行为。而无论是凭卡取现或是刷卡消费,实则都是持卡人向银行借钱,所以说,信用卡一经发行,首先是在持卡人和发卡银行之间成立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

 

4、 是否应受《贷款通则》的管辖?

 

作为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借款行为,发生在银行那里,便演变成受到监管机关严格金融管制的贷款行为。在我国,贷款除了遵循合同法一般性规范外,更多的是受《贷款通则》等行政法律文件的约束。我们在前文分析了信用卡的发展背景,得知其系从传统的存、贷款业务脱胎换骨而来,具有传统存贷款业务的基本特征。信用卡既然本质上也是借款,而且也是由商业银行发行,那么,该不该受《贷款通则》的管辖呢?

 

1) 信用卡业务属于中间业务

 

对上面这个问题的回答,有赖于法律对信用卡在银行业务中的地位进行定性。显然,信用卡属于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而所谓的中间业务,其特征在于该业务不属于表内业务,即独立于银行的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之外,并且商业银行从该中间业务获得的收入主要的并不是利息收入。在正常情况下,银行从信用卡的发行和使用中获得的收益主要是其特约商户的手续费和持卡人的年费,只在持卡人未及时还清所借款项等特殊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利息。所以,信用卡作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地位决定了商业银行在正常情况下不收取持卡人借款时的利息,换言之,在信用卡的场合,持卡人借款是无息的。而我国《贷款通则》所管辖的贷款行为,其对贷款利息有着严格的规定,未经国务院决定,任何银行都不能随意豁免或减缓借款人的利息,这与信用卡的无息情形不相匹配。还有,《贷款通则》对贷款的审批程序、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借款的用途有着严格的规定,这与信用卡领用的便捷、持卡人(借款人)对资金运用的自由等特点都是格格不入的。而且,尤为关键的,信用卡是区别于贷款业务的中间业务,如果用贷款业务的有关法律制度去规范中间业务,那么在技术上、在银行风险的计量上、在银行业务的开拓上,都无法达到我们对信用卡这种实用的支付、融资工具的期望。

 

2) 信用卡业务创新的需要

 

说信用卡不能套用贷款的法律制度,还有一个很现实的需要,这就是信用卡业务的创新。如果套用贷款法律制度,那么,由于贷款法律制度受监管部门监管的力度很大,《贷款通则》又缺乏弹性,那么信用卡的使用必然会受到诸多约束,而不可以指望能够在这样严格的贷款法律体系中根据市场的需要加以创新。相比之下,信用卡相关法律规范要宽松许多,在信用卡发行的自由度、信用额度、免息期、还款额度等等方面都给商业银行预留了很大的裁量空间,因此,信用卡业务的创新才有了理论上的可能。

 

3) 对传统贷款业务的继承与发展

 

因此,尽管我们前文说到,信用卡发端于银行传统的存、贷款业务,但是对待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借款行为,却不应套用贷款业务的法律机理。所谓信用卡发端于传统存贷业务,具有存贷业务的基本特征,说的是信用卡和贷款一样都具有借款的本质属性,而非说应套用贷款法律制度。换句更形象的话说,信用卡对于传统存贷款,既有遗传,又有变异和创新。由此可见,不仅在生物界,而且在金融领域,遗传、变异的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同样会发生作用。

 

5、 信用卡项下的借款合同是一般的借款合同

 

由于信用卡不应套用贷款的法律制度,那么信用卡项下成立的借款合同应是一般的借款合同。然而,这里的“一般”也只是相对于贷款这种“特殊”借款合同而言的,事实上,信用卡项下的借款合同也不是能够任由银行和持卡人随意约定,而是应受有关信用卡的法律规范的约束。

 

与一般借款合同相比,信用卡项下的借款合同有三个主要特点:其一,在持卡人随时提示付款时,银行在信用卡相关约定的范围内,应随时响应,向持卡人或者特约商户支付相应款项;其二,该借款合同是个循环、长期的合同;其三,在刷卡消费的情况下,借款合同有个免息期。只要结合信用卡的功能,这三个特征本身不难理解,但这三个特征也说明了信用卡项下的借款合同既不同于传统的贷款合同,也不同于《合同法》一般意义上的借款合同,而是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还有自己的特点。

 

信用卡的一般借款合同属性这一点是我们在认识信用卡业务的时候要坚持的。时下在众多商场流行的信用卡免息分期付款活动,以及未来在信用卡领域所作的业务创新,甚至包括制定相关信用卡法律法规等等,都应该坚持这一法律属性,才不至于对其做出错误的判断。

 

二、   刷卡消费时银行向特约商户付款的法律依据

 

上述的分析只是解决了信用卡项下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本身还没有在银行和持卡人之间就借款发生现实的资金往来关系。要让资金动起来,就需要履行这个借款合同,而履行合同,就需要对信用卡进行使用。根据信用卡的功能,信用卡主要有三种使用方式,一是到特约商户处信贷消费,二是在银行支取现金,三是利用信用卡账户进行转账结算。这三种使用方式其实都是前述借款合同的具体履行方式,其中又以第一种使用方式即信贷消费为信用卡的主要使用方式,因为这种使用方式给予持卡人免息期的优惠,既省却持卡人携带现钞之烦,又可以使持卡人获得一条成本低廉甚至是零成本的融资渠道。

 

可见,在履行借款合同的同时,又新发生了其他的法律关系,而且这些新的法律关系还随着信用卡使用方式的不同而不同,这也在另一个角度表现了前文所说的信用卡法律关系的复杂。例如,利用信用卡账户转账结算,在持卡人与银行之间产生了委托付款代理关系;至于用信用卡信贷消费,则更为复杂,这正是下文即将要讨论的。

 

持卡人到特约商户处刷卡消费,消费的是商品或服务。因此,持卡人刷卡消费时,首先是在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成立商品买卖合同或者服务合同,这一点是毋庸置疑而且也是没有什么理论分歧的。

 

1、 银行向特约商户付款是信用卡信贷消费支付体系中的关键环节

 

在使用信用卡结算的情况下,持卡人采用的付款方式不是现金,而是由银行直接向特约商户拨付等同于持卡人消费金额的款项,然后再由持卡人过后向银行偿付。那么,银行是凭借何种法律机制将这笔款项拨付给特约商户的?这一点在理论上则有分歧。这也是整个信用卡支付体系下最为关键的一个法律环节。如果认清了这个环节,对于认识信用卡,或者对于解决相关的信用卡纠纷,或者对于信用卡业务的创新,都有着非常现实的意义。

 

2、 银行向特约商户付款的各种法律模式

 

1) 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中的盲点

 

有意思的是,关于银行是凭借何种法律机制将等同于消费者消费金额的款项拨付给特约商户,无论是在信用卡的相关法律规范,还是在各发卡银行自己制定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或者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合作协议中,都没有明确。我们在领用或使用信用卡时,也许,都是抱着这样一种模糊的想法:“银行先帮我买单,过后我再向银行还钱。”这种想法固然没错,但是银行到底是怎么帮我买单的?这就又回到我们刚才提出的问题:银行付款给特约商户的法律机制是什么?

 

2) 各种模式

 

稍微罗列一下,大致有如下几种模式:一种模式认为,银行是持卡人的付款代理人,代理持卡人向特约商户付款,以下称为“付款代理人模式”。另一种模式认为,持卡人实际上是将付款义务转让给了银行,以下称为“付款义务转移模式”。还有另外一种模式,即在刷卡消费的情况下,持卡人实际上是以赊账的方式向特约商户购买商品或服务,持卡人因而向特约商户负有债务,特约商户再将其对持卡人的债权出售(转让)给银行,从而使银行握有对持卡人的债权,持卡人直接向银行进行清偿,以下简称“债权转让模式”。

 

上述的“付款代理人模式”、“付款义务转移模式”和“债权转让模式”这几种模式在合同理论上都是行得通的,它们分别来自于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义务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理论和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理论。

 

3) 对银行向特约商户付款的法律机制进行研究的意义

 

然而,以银行的资金实力和信用,特约商户大可不用担心银行不向其支付本应由持卡人支付的款项,更何况银行为了能够从特约商户处收取佣金,也会积极向特约商户付款。在此情况下,通常不会产生付款上的纠纷,理论上的分歧似乎也没有多大意义,反而让人感到有几分杞人忧天的味道。这也许正是在几乎所有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或信用卡章程中都没有明确这种法律机制的原因之一。

 

但在信用卡广泛使用的时代,我们不应以实务中的“和平现象”(即不会产生纠纷)而掩盖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三者之间确实存在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为这里面不仅涉及到了信用卡基本法律制度的形式正义,而且涉及到广泛持卡人在作为特约商户的消费者时应有的消费权益和特约商户的经济利益,同时也涉及到银行对单个持卡人面临的信用风险以及在更宏观层面的信用卡系统风险。更何况,在我国由于信用卡广泛发行的时间还不够长,并且恰逢这几年国家经济处于上升周期,因而当前尽管还没有产生信用危机,并不排除未来就一定不会爆发信用危机,而在“危机的年代”,信用卡运作的法律机理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可能就会被提到桌面上来。另外,由于市场竞争的需要,在信用卡上进行业务创新和产品创新是大势所趋,而创新信用卡,除了要做好经济分析,也应当做好法律框架的安排,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作为整个信用卡信贷消费交易体系中的枢纽,对银行向特约商户付款进行研究和设计在所必然。所以,本文将在此对这个关键问题进行讨论,就算是对我国信用卡事业作些未雨绸缪的工作。

 

3、 “付款代理人模式”分析

 

按照“付款代理人模式”,银行是持卡人的付款代理人,银行和持卡人之间是代理关系。在转账结算方面,该模式的适用应是毫无疑问,但能否也在信贷消费的功能中加以适用就是个疑问。在我国民法理论上,代理关系的一个特点是,委托人通常要为他的代理人的行为向第三人负责。显然,这样的模式对于银行控制其系统风险是很有利的。因为,一旦作为付款代理人的银行出现技术故障,或者其认为持卡人信用降低,则其可选择拒绝向特约商户付款,特约商户则只能直接找作为委托人的持卡人,要求持卡人清偿其消费的款项。相比之下,作为付款委托人的持卡人,就要被动许多,因为他在刷卡消费后还不能高枕无忧,还要担心在银行没有代其付款成功时特约商户还要找他清偿。银行未代持卡人付款,至多只是向持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这种违约责任可以通过信用卡章程或者其他相关协议予以减轻或者由银行举证免除违约责任(例如证明持卡人信用降低)。

 

4、 “付款义务转让模式”分析

 

“付款义务转让模式”则认为,持卡人将其向特约商户所负的金钱债务转让给了银行,由银行受让该债务而向特约商户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理论,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其债务转让给第三人行使,从而使原债务人退出原债务关系。按照这种模式,持卡人在将付款义务转让给银行后,持卡人就不再负有向特约商户付款的任何义务,持卡人充分享受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权益不受任何贬损,并且无需像前述“付款代理人模式”那样担心银行不能付款,因此,这种模式对持卡人是非常有利的。持卡人的权益受到充分的保障之后,消费热情高涨,增进特约商户的营业额,特约商户通常情况下又几乎不用担心银行的资金实力和信用,因此,特约商户也会乐于接受这样的法律安排。但对银行来说,这种模式对其利弊关系要分两面来看。一方面,一旦持卡人刷卡消费,银行就应受让其付款义务而须以特约商户债务人的身份独立地向特约商户付款,如果信用卡被恶意透支,银行也不能轻易免除其付款义务,否则对特约商户将不公平,因此在这一意义上这种模式对银行控制信用风险和系统风险较为不利;而从合同法关于合同义务转让后新债务人可以行使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这一方面来看,银行在受让持卡人的付款以后,可以行使持卡人对特约商户的抗辩,如果持卡人对特约商户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不满意,则可以此为由拒绝付款,银行在受让该付款义务后也可以行使同样的理由而拒绝付款,因此在这种意义上,银行的风险反而能够得到一定的控制,并且能够督促特约商户向持卡人提供质量合乎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5、 “债权转让模式”分析

 

“债权转让模式”则认为,持卡人向特约商户赊账购买商品或服务,特约商户因此享有对持卡人的债权,然后银行向特约商户购买该债权,从而取得对持卡人的债权人地位,再由持卡人直接向银行付款。按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理论,债权人可以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而径行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特约商户将对持卡人的债权转让给银行,银行须向特约商户支付相应的价款,从而使特约商户及时得到经济利益的回报,而银行在受让该债权后,直接取得对持卡人的债权,持卡人直接向银行付款以履行其本应向特约商户支付的货款或服务费的义务。但是,这种模式对银行有个非常不利的因素。按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原理,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新债权人主张,因此,一旦出现持卡人可以抗辩的事由,例如特约商户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则持卡人有权拒付货款,此时,作为新债权人的银行就面临着无法获得清偿的巨大危险,银行只能向特约商户要求返还其已付的款项。

 

6、 “收款代理人模式”分析

 

甚至可能还会有这样一种模式,即银行是特约商户的收款代理人,代理特约商户向持卡人收取相应款项,这种模式与“付款代理人模式”相对应,简称为“收款代理人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持卡人向银行还款,即视为持卡人向特约商户清偿其所欠款项。这种模式使特约商户保留了向持卡人追索债权的权利,对特约商户当然非常有利,但是并没有揭示出银行向特约商户付款这个核心问题。但尽管如此,这种模式如果与其他法律关系结合,也依然会有相应的应用价值。

 

7、 各种模式的取舍----由当事人自由选取

 

可见,各种模式各有利弊,也同时表明,各种模式都无法同时兼顾银行、特约商户和持卡人的利益。这就有个取舍的问题。

 

1) 法律没有对信用卡各方当事人的民事关系做出明确的规定

 

本文认为,尽管信用卡受到行政法律的相应规范,但信用卡的发行和使用首先是发生在银行、持卡人、特约商户这些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而既然是民事行为,各方当事人可协商确定各自在信用卡交易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从而确定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从信用卡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有关信用卡的法律规定只是规定了信用卡的功能、业务审批、费率、行政管理等事项,至于信用卡交易过程中所采用的民事法律关系则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这实际上就为各方当事人自由灵活确定民事法律关系预留了很大的法律空间和创新空间。

 

2) 信用卡的本质及功能允许对民事关系作灵活安排

 

此外,从信用卡的本质及其功能来看,信用卡交易过程中的法律关系也应该做灵活处理。信用卡的本质在于融通资金,即银行根据持卡人的信用,将一定额度的金钱为持卡人甚至是其他当事人提供融通资金的服务。而融通资金,不仅在于最大限度地使运转资金,也在于最大限度地促进市场中各种交易的活跃。我们要扩充信用卡的功能,提高信用卡在经济生活中作为结算工具的重要地位,就有必要允许各种合法可行的资金融通方式。从信用卡的功能来看,信用卡具有消费信贷、转账、提取现金以及其他可能的功能。从市场交易的广泛性来看,同样的当事人在不同标的物的交易过程中各自的目的和地位也不尽相同。而不同的功能和不同的交易目的可能需要有不同的资金融通方式,而不同的资金融通方式又可能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些情况表明,信用卡信贷消费情况下的法律关系也可以进行灵活的安排,以适应各种市场交易活动的需要。因此,我们在上文所列的各种模式,应当说都能体现信用卡的这种融通资金本质,而且都有民事法律理论上的依据,虽然在理论上对不同的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不同,但在实践中,当事人恰好可以利用这种利害关系上的区别,根据不同的交易各自在交易当中的利益与风险,进而决定适用不同的模式。

 

8、 各种模式的取舍----“付款义务转让模式”的选择

 

然而,上面的分析尚不足以解决全部的问题,而这个问题由于我国信用卡的推广较晚,经济生活中还没有出现相关的纠纷,社会的整体信用机制依然稳健运行而被暂时地蒙蔽了。这个问题就是,持卡人在特约商户处刷卡进行信贷消费时,银行向特约商户付款的法律依据虽然理论上可供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但在目前信用卡相关法律规范以及相关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到底应以何种模式为准?

 

笔者认为,从促进并稳定信用卡交易的角度来看,比较能够满足这个价值目标的似乎应当是前文所分析的“付款义务转让模式”。因为在“付款义务转让模式”下,持卡人将其向特约商户所负的付款义务全部转让给银行,银行受让这笔债务后以新债务人的身份负有向特约商户付款的义务,并同时取得对持卡人的债权,而持卡人除了向银行承担还款义务以外,不用担心特约商户向其追索货款。显然,这种法律安排对于持卡人的消费权益保护得比较周到,法律关系也较为简单、清晰、易于理解,同时也最切合社会大众对信用卡的通常理解方式。消费者乐于使用信用卡后,将能从根本上带动整个信用卡交易的活跃。此外,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该模式使银行得以行使原属持卡人的抗辩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银行的风险,并且能够督促特约商户提供质量优良的商品或服务,这些都非常有利于该模式的广泛应用。

 

相比之下,前文所分析的其他法律模式,都有一定的缺陷。例如“付款代理人模式”,银行风险虽然减弱,但消费者在刷卡以后仍然是特约商户的最终债务人,其消费权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而且特约商户理论上虽然可以追究持卡人,但因为持卡人是个移动的个体,特约商户追究的成本巨大,因此这种理论上的可能并没有现实操作的价值;“债权转让模式”则如前文所分析,对银行控制风险极为不利,因为持卡人对原债权人(特约商户)的抗辩理由可以直接向债权受让人(银行)抗辩,这就可能出现持卡人滥用抗辩权利而赖账不还的后果,所以这种模式虽然对持卡人非常有利,但却很可能导致信用卡交易不稳定,最终使银行系统风险失控。

 

从风险的角度来看,采用“付款义务转让模式”,银行要独立承担持卡人未及时还款的风险,因而要求银行要能够很好地控制和管理持卡人的信用风险。事实上,银行发行信用卡所面临的风险主要的也正在于此,银行在发行信用卡时,本来就自愿承担这种风险,而且银行的经验和实力表明,其完全有能力管理、控制好信用卡的这种风险。相比之下,“付款代理人模式”很大程度上降低了银行的风险,与银行在信用卡业务项下的高收益并不匹配,而“债权转让模式”又极大地增加了银行的风险。由此可见,“付款义务转让模式”最能维持银行的经营风险与经营效益的平衡,这也从另一方面验证了“付款义务转让模式”在确立信用卡信贷消费交易中枢纽环节的法律关系的应用价值。

 

9、 关于信用卡无因性

 

1) 信用卡无因性的由来

 

“无因性”这一理论的思路灵感来自于票据无因性,但是,本文将它用于信用卡的场合相信未必准确,只是作为学术上的讨论而提出的一个理论构想。

 

本文认为,“信用卡无因性”是指在信用卡信贷消费交易完成以后,银行与特约商户、持卡人之间的资金流转关系,不应再受特约商户与持卡人之间货物买卖关系或服务关系的影响。“信用卡无因性”这一构想的提出,核心目的在于让银行的地位从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之间的买卖或服务关系中独立出来,稳定信用卡的交易秩序。例如,如果持卡人认为特约商户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因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不符合法律或协议的要求,那么持卡人不能因此而拒绝向银行还款,银行在从持卡人那里获知产品质量问题后也不能拒绝向特约商户付款或者在其已付款后不能再要求特约商户向其退款,而只能由持卡人独立地向特约商户主张权利,在确认产品质量问题确实存在后,由特约商户向持卡人退款或承担其他责任。

 

2) 信用卡无因性的法律依据

 

“信用卡无因性”有两方面的相互关联的法律依据。首先,前文提到的关于银行向特约商户付款的法律机理的各种模式,都只涉及到资金流转方向的改变,例如“付款义务转让模式”,资金流转方向系由原来的从持卡人流向特约商户变化为从银行流向特约商户,而持卡人作为消费者或者买方的权利并没有因此转交给银行,因此,持卡人仍然享有买卖合同以及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例如要求特约商户退货、换货、减价、损害赔偿等等的权利,这些权利可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或者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特约商户主张。其次,在前文探讨的各种模式项下,银行的角色都只是付款人,至于特约商户与持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包括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等等,银行是无法也不必知情的,也就是说,银行在这方面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当持卡人以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为由要求银行停止向特约商户付款时,银行如何能够确定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确实不符合法律或买卖合同的规定?如果其停止向特约商户支付,则对银行来讲,不仅可能需要向特约商户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很可能间接地鼓励持卡人滥用权利而拒绝付款,从而更大范围地引发信用卡风险。

 

此外,如果银行不受信用卡无因性的保护,那么在因持卡人与特约商户的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而引起的民事仲裁或诉讼上,银行将不可避免地要经常主动或被动地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仲裁或诉讼程序中来,这不仅会加大诉讼或仲裁法律关系的复杂和审判的工作量,而且会增加银行讼累,进而加大银行的经营成本和分散银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精力。

 

3) 信用卡无因性在理论和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A、          信用卡无因性的理论缺陷

 

信用卡无因性作为一个初步的构想,在理论上仍有一定的缺陷。如前文所说,“信用卡无因性”的理论只是一个学术设想,未必准确,这其中的一个缘由是,信用卡作为支付工具的一种,毕竟还不完全像票据那样具备高流通性的特点以至于可以当现钞来使用。因此,“信用卡无因性”中的无因特性,便在先天上不能做到彻底的“无因”效果。另外,在本文探讨的银行向特约商户付款的各种法律模式中,银行承担付款的责任都是从持卡人或者特约商户处通过收付款权利或义务承担主体的改变而来,而法律出于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的考虑,又在这种权利义务主体的改变中赋予了当事人相关的救济措施,例如抗辩权的移转。仍以“付款义务转让模式”为例,银行在履行向特约商户付款的义务时,对特约商户仍享有原属于持卡人的抗辩权。而像抗辩权这样的因素,都将会直接限制信用卡无因性的适用范围,并进而影响信用卡无因性理论的架构。

 

B、信用卡无因性适用上的问题

 

除了前述的理论缺陷以外,如果要将信用卡无因性的理论付诸实践,本文认为还需要解决好两个问题。其一,信用卡无因性的起始时间,即从哪个时点开始,信用卡无因性开始适用。其二,信用卡无因性框架下银行如何防范风险。

 

关于信用卡无因性的起始时间。信用卡无因性所要达到的效果是在信用卡消费交易完成后,在以银行为中心的资金流转关系和买卖、服务关系之间建立起一道理论上的隔离墙,使付款关系不受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签订、履行状况的影响。在通常情况下,持卡人刷卡成功以后,无论是买卖、服务关系,或者是资金流转关系,都在那一瞬间产生或完成,银行须按照其与特约商户的约定按时向特约商户支付持卡人的消费款项,而持卡人也须按照银行确定的还款时间还款。那么,是不是从持卡人刷卡消费成功以后开始,信用卡无因性即应开始适用?本文认为不应如此。因为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技术上,在信用卡信贷消费后的一段时间,都无法完全满足无因性的要求。从法理上讲,以“付款义务转让模式”为例,在银行向特约商户完成付款之前,银行仍保有原属于持卡人的抗辩权,如特约商户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不合要求,在持卡人可根据情况有权不予付款或少付款或延迟付款,对于这种抗辩权利,银行作为义务继受方也可以行使,即有权不予付款或少付款或延迟付款给特约商户。从技术上讲,在特约商户允许向持卡人退款以后,特约商户可以通过退款操作程序取消持卡人原来通过信用卡的付款,这种操作在技术上完全可行并且实践中已经广泛应用。如果信用卡无因性在刷卡成功以后即刻适用,不仅无形中剥夺了银行的抗辩权利,使银行丧失了一种有效的风险控制手段,而且也不符合技术发展的潮流。有鉴于此,本文认为,信用卡无因性应当在银行向特约商户付清持卡人的消费款项以后开始适用,即在银行向特约商户付清全部款项后,持卡人不能再以买卖或服务关系为由拒绝向银行付款,而银行也不能以同样的理由再要求特约商户向银行退款,持卡人就买卖或服务关系所产生的任何请求,应该直接向特约商户主张,特约商户若同意退款,应当退给持卡人。

 

关于信用卡无因性框架下银行风险的防范。信用卡无因性核心目的在于让银行从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买卖关系、服务关系中脱身出来,稳定信用卡交易秩序。为充分控制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的风险,银行在信用卡无因性制度中,应该寻求对自己风险防范有利的措施。本文认为,可以在特约商户向持卡人退款的环节上找办法,即在持卡人刷卡后,如果发生特约商户要向持卡人退款的情形,特约商户不必将款项直接退还给持卡人,而是通过银行间接地退还给持卡人,在这样安排下,银行保有特约商户的退款,就这笔款项的数额而言就无需担心持卡人的还款能力了,从而尽最大限度地防范银行信用卡业务的风险。在我国相关信用卡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这种风险控制手段的情况下,银行最好在其制定的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以及在银行与特约商户签订的特约合作协议中明确写明。

 

第三部分 总结

 

本文主要对信用卡项下的两个基础法律关系,即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和银行向特约商户付款的法律关系,展开进行分析。现将前文相关研究结论总结如下,以便读者掌握:

 

1、信用卡本质是一种信用支付工具,但其本身又是融通资金的一种重要工具。

 

2、银行在发行信用卡给持卡人后,便与持卡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这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发端于银行传统的贷款业务,但本身作为银行中间业务的一种,相关法律制度又与传统的贷款业务不同,不受《贷款通则》的约束,而只是一般借款合同的一种。

 

3、银行向特约商户付款的法律依据是信用卡交易法律体系下至为关键的一个环节。这个环节并没有太多强行性的法律规范进行规定,可以由银行、特约商户和持卡人三者在不违背相关行政法律规范的前提下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自由约定。相应的“付款代理人模式”、“付款义务转让模式”和“债权转让模式”等在理论上都是可行的。

 

4、相比之下,“付款义务转让模式”更符合信用卡交易的本质,更能促进信用卡交易的稳定发展。

 

5、和其他银行支付工具(如票据)一样,在信用卡交易体系下,也应当确立信用卡无因性的制度,以确保信用卡交易的稳定发展,更好地控制银行风险。

作者:洪小鹏

 

关于发表博客的说明
博客作为您个人发表学术观点的平台,请您发言时遵守国家的法律和相关的政策,责任自负。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合作单位

京ICP备05053801号-1      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保留所有版权